(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余锦、叶惠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余锦;叶惠权;王韵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锦,女,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惠权,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韵琴,女,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余锦因与被上诉人叶惠权、王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余锦主张,叶惠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对此,余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内容如下:“本人叶惠权向余锦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特立此据”,借条的借款人处有“叶惠权”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叶惠权承认借条系其出具的,但主张其与余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叶惠权与余锦因介绍生意的事情产生纠纷,后叶惠权与余锦及案外人曾慧芬之间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如余锦及其丈夫按协议中的要求履行义务,成功介绍到其他人进入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购货,则叶惠权向余锦支付35000元,否则,借条作废,出于上述原因,叶惠权才向余锦出具了案涉借条。为证明其主张,叶惠权提交了商业登记申请书、收费单、提货单、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通告、承诺书、经销商申请表格及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与余锦与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进行买卖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于香港地区,余锦均不予确认真实性,并认为上述证据系形成于香港地区,在没有经过公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庭审中,余锦称案涉35000元是在2010年8月28日于余锦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叶惠权的;叶惠权予以否认,称2010年8月28日出具借条时其系在东莞市莞城医院住院,不可能到余锦家中收取现金。原审法院依职权前往东莞市莞城医院调取了叶惠权的相关住院病历,该病历显示叶惠权于2010年8月26日至9月3日期间,因患急性阑尾炎,在东莞市莞城医院接受阑尾切除手术,并住院治疗。余锦及叶惠权均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余锦后又称是记错了交付地点,实际上从余锦家中拿了现金到医院交付给叶惠权的。余锦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保险单、农业银行存折、东莞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东莞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等拟证明其经济状况,具备向叶惠权支付借款的能力,叶惠权则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余锦的经济状况,主张保险和理财产品都是余锦的姐姐出钱购买的,而存款也有可能是余锦用他人的钱存入其帐户内;叶惠权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余锦于2010年7月14日向叶惠权出具的5000元借条一张,拟证明叶惠权无需向余锦借款。另,叶惠权与王韵琴曾是夫妻关系,但已于2011年9月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余锦提供的收条,叶惠权提交的借条、商业登记申请书、收费单、提货单、亮碧思公司的通告、承诺书、经销商申请表格及协议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余锦主张与叶惠权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余锦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叶惠权承认借条系其出具的,但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实际上是附条件赠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叶惠权提交的商业登记申请书、收费单、提货单、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通告、承诺书、经销商申请表格及协议书等证据,未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亦没有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据手续”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而叶惠权亦没有提交相关的三方协议,在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案涉35000元是否已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作为有出借义务的余锦对案涉35000元是否交付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余锦提交的借条,主要内容是:“本人叶惠权向余锦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仅能表明双方已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叶惠权已经收到案涉的35000元。其次,余锦提交的保险单、农业银行存折、东莞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东莞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明余锦经济状况的证据,即使是真实性的,也仅能证明余锦具备支付35000元的经济能力,不能证明案涉35000元是否交付。综上,案涉35000元是否实际交付应当结合其他案情予以认定。一审庭审中,余锦首先主张在余锦家中交付案涉35000元,经原审法院依法前往东莞市莞城医院调取了叶惠权的住院病历后,余锦又改称在东莞市莞城医院交付案涉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现余锦虽对其不利的陈述进行了反悔,但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其之前的陈述,故原审法院对余锦改称在东莞市莞城医院交付案涉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叶惠权于2010年8月28日在东莞市莞城医院住院治疗,而余锦主张在其家中交付案涉款项,与事实不符,现余锦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案涉3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案涉35000元未实际交付。因此,余锦诉请叶惠权与王韵琴向其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余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余锦承担。上诉人余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认定“余锦是在法院依法前往东莞市莞城医院调取了叶惠权的住院病历后改称在东莞市莞城医院交付案涉35000元”,该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在2012年1月13日的《情况说明》中余锦已对案涉35000元的交付地点做了明确的解释,并非是在法院依法调取证据后才改称交付地点。其次,余锦在庭审中错误的回答有合理充分的解释,原审法院却片面依据庭审中余锦的一个小过错而无视整个证据链作出断章取义的错误判决。最后,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进行分析,余锦出示《借条》完成了余锦已支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叶惠权主张余锦没有向其实际支付款项,叶惠权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叶惠权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原审不依据证据和事实,完全依靠推论判决。二、整个证据链可以明确认定叶惠权向余锦借款的事实。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叶惠权明确承认该《借条》是其所写,叶惠权是成年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其在商界有丰富的经验,不可能不清楚《借条》的意义。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对是否具备经济能力进行举证,如果不能举证将承担不利后果。余锦依照一审法院要求,对经济能力进行了举证,证明余锦有支付能力;然叶惠权在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财产证据后在庭审中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举证,叶惠权的经济状况证明反映出叶惠权严重入不敷出、急需借款的状况,原审在认定事实中对此重要事项不予考虑。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叶惠权与王韵琴返还借款35000元给余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惠权、王韵琴承担。被上诉人叶惠权未予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余锦承认拖欠叶惠权5000元,且叶惠权亦持有该借条,余锦应向叶惠权归还借款。余锦对借款交付地点的陈述前后矛盾,法院不应采信其主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余锦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余锦是否向叶惠权交付了案涉款项35000元。余锦主张叶惠权向余锦借款35000元,并提供借条为证。本院认定余锦与叶惠权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余锦主张案涉借款于2010年8月28日在余锦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在叶惠权明确2010年8月28日叶惠权在东莞市莞城医院住院治疗后,余锦变更主张为余锦将案涉款项现金送至医院进行交付。由于余锦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两次主张的交付地点相差较大,产生记忆混淆的可能性较小,在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存在疑点的情况下,本案的关键在于余锦是否向叶惠权实际交付了案涉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负有提供借款义务的余锦对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主文内容为“本人叶惠权向余锦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特立此据”,因此,借条的文字表述形式无法直接证明余锦已经将款项向叶惠权实际交付。余锦是否具备资金出借能力、叶惠权的经济状况如何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余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案涉借款35000元向叶惠权进行了实际交付,余锦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本院认定余锦没有向叶惠权实际交付案涉款项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余锦与叶惠权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对于余锦要求叶惠权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叶惠权于二审期间提出要求余锦返还借款5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余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余锦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