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芦再国与蒋绒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再国,蒋绒芬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39号原告:芦再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叶乐盛,农民。被告:蒋绒芬。原告芦再国诉被告蒋绒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绒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芦再国起诉称:2009年,被告因向原告租用挖掘机欠租金96000。此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60000元,余款3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付欠款36000元。被告蒋绒芬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6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租用原告挖掘机欠原告租金96000元。在陆续支付60000元后,尚余36000元未支付,被告为此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租用原告设备后,应如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绒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芦再国租金3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蒋绒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