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3c7c34d9-abb7-43b7-9469-401f96fcdbca裁定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573号陆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陆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委托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姜志芳,男,河北省固安县人。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斌、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8月6日在固安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开始相处感情很好,但是婚后由于双方工作地点不固定,常常两地分居,婚后双方无子女,逐渐随着分居产生了矛盾,我与被告由于缺乏沟通,感情出现破裂。多年来,我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感情形同陌路,无法继续生活,且我与被告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已经无法挽回,现依法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望贵院准予离婚,以维权益。被告齐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我不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到了破裂的程度。2、我要求陆某某给付损害赔偿10万元。双方走到今天这个地步,感情一直很好,只是由于我因患侵蚀性葡萄胎病住进了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陆东胜竟一次也不去探望,完全不顾我父母再三要求其探望一下的请求。陆某某住所离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仅有两站地,在我身体染上重病,精神上陷入巨大痛苦时,未得到应有的支持和扶养,依照《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陆东胜不顾及多年夫妻感情,对患病的我有严重的遗弃行为,依《婚姻法》第46条规定,陆某某需支付我损害赔偿10万元。3、我与陆某某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应予分割。双方于2001年8月6日结婚后,经过努力,于2006年5月份用共同财产购置了一处房产,该房产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黄土坑东路华茂新园一栋一单元102室,分割该房产应遵循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2006年原告陆东胜将婚前与其父母共有的财产住房一套变卖后,与其家庭成员共同购买了现在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黄土坑东路华茂新园一栋一单元102室住房一套,房产登记在原告陆东胜名下,现由原告父母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敬互爱,自2010年6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五次住院,其无工作收入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给其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离婚后原告陆某某在生活上应给予被告齐某某适当的帮助,本院酌定原告陆某某给付被告齐某某生活帮助费40000元。被告齐某某主张在其住院期间原告陆某某对其有遗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10万元,原告提出被告在住院时其自己当时也患病,不能正常行走,需要人照顾,所以不能陪护被告,故不构成遗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其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的住院病历中也有显示原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现服药治疗”字样,综合分析原告对被告不构成遗弃,故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有共同房产一处,原告予以否认,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此处房产是在原、被告婚后卖掉了原告婚前与其父母共有的房产后购买的,因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期间其家庭成员除原、被告之外还有原告的父母,此房产的分割中涉及到了案外人即原告父母的财产,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此房产属于其与原告共同所有,故对该房产的处理应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二、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齐某某生活帮助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桥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困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付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