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智峰、姚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杨智锋,姚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住所地:正宁县城长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宏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国。委托代理人李明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智锋。委托代理人杨兆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刚。委托代理人彭会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智峰、姚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国、李明泽,被上诉人杨智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东,被上诉人姚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彭会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3日17时35分,姚志刚无证驾驶甘M-D30**号小型轿车沿正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周公路17km+800m处右转弯时,与杨智锋无证驾驶无号牌“神鹰SY125T-B”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杨智锋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智锋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正宁县人民医院拍片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予以简单外固定后,送庆阳市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C2型);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于8月20日进行手术治疗,9月9月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加强换药;2、注意合理功能锻炼,注意营养休息;3、避免过早负重活动,防止内固定断裂及再骨折的可能;4、每月拍片复查,具体负重活动时间根据拍片复查骨质愈合情况决定;5、待骨性愈合后行二次内固定取出术;6、我科随诊。杨智锋先后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用35795元,交通费560元。2012年8月25日,正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正公交认字(2012)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志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智锋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志刚于2012年8月1日购买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甘M-D30**号),于2012年8月9日在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262280000025703)及机动车险(保险单号:PDAA201262280000012322),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0日0时至2013年8月9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同时办理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姚志刚为无证驾驶。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杨智锋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二)交强险的赔偿;(三)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一)杨智锋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进行核算。核算如下:1、医疗费35795元,对其提供的正宁康泰大药房84元的购药票据,因不符合《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认可;故医疗费用共为35711元;2、误工费(按农业人口的标准每人每天54元计算)住院26天,计1404元;3、护理费(按农业人口的标准每人每天54元)住院26天,计1404元;4、交通费经双方协定为300元,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6、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二)交强险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杨智锋10000元。(三)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姚志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智锋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姚志刚承担70%、杨智锋承担30%。(四)机动车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姚志刚对杨智锋应负的责任确定,杨智锋有权就其应获赔的部分直接向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请求赔偿。同时根据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正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姚志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杨智锋发生交通事故,使杨智锋身体受到伤害、健康权受到侵犯,姚志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予以采信。但姚志刚驾驶的车辆属于家庭自用汽车,购买后即在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办理了车辆交强险及机动车险,该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明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应负保险责任,应该对杨智锋关于医疗费用的请求进行赔偿。对于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关于“驾驶人无照驾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在办理保险时明知被保险人办理保险的车辆属于家庭自用汽车,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且未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合格驾驶证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智锋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以及摩托车损失的赔偿主张,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及摩托车定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杨智锋的医疗费用35711元,由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下余7711元由杨智锋自负;2、杨智锋的住院护理费1404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404元,共计3758元,由姚志刚赔偿2630元,下余1128元由杨智锋自负(姚志刚预付给杨智锋3400元的医疗费用待其后续治疗结束后退还);3、驳回杨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杨智锋承担102元,姚志刚承担2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姚志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原审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姚志刚答辩称:其与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签合同时,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未向其提示足以引起其注意,也未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其说明,故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智锋未书面答辩,庭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正宁县人民医院和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单、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险保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1、双方在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合同时,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姚志刚作出明确说明;2、姚志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能否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之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在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合同时,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姚志刚作出明确说明。目前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仍未提供其与投保人姚志刚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姚志刚做出明确说明或书面提示的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应承担此方面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认定双方在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姚志刚作出说明或提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姚志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能否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之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约定对投保人姚志刚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慕志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