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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马洪江与邱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江,邱万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598号原告:马洪江。委托代理人:迟建钢。被告:邱万星。原告马洪江与被告邱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邱万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江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7月1日还清,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账号汇入199900元借款。2010年8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账号汇入19950元借款。两次借款本金共计21985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9850元和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7283.38元,共计247133.38元。被告邱万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邱万星向原告马洪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还款期限于2011年7月1日还清。当日,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款项199900元。2010年8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款项1995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21985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万星二次向原告马洪江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涉案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可对第一笔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和对第二笔借款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洪江借款人民币2198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999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本金1995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被告邱万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