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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海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笫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前,被告人梁明与陈振(绰号“陈四”,另案处理)商谋到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东方明都花园工地盗窃电线。在2012年5月至9日期间,被告人梁明伙同陈振先后三次窜至东方明都花园B1栋二单元盗得国标铜芯电线共80米(每平方米价值5.7元)。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梁明把盗来的电线削开塑胶,把铜芯当作废品收购店,以每斤23元的价格卖给该店老板傅晓兰,共得赃款375元,所得赃款俩人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傅晓兰处收缴15斤铜芯线并依法发还。2012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梁明持工具窜至东方明都花园B1栋二单元601房盗剪电线时被东方明都花园的员工苏家廉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梁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劲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桂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