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东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东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桂林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梁金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童燕,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阳玲,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李承军,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侗族,现住广西××区敦睦村××号。(身份证号:×××5017)。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市东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2)象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市东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童燕,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阳玲,一审第三人李承军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系死者李高美的儿子。2004年3月,李高美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李高美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原告为李高美在原告学校内安排了宿舍,李高美作为门卫可在原告食堂免费吃饭。第三人李承军从2005年开始租住在桂林市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李老五房屋,李高美与其妻子龙珍弟也在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房屋居住。2011年春节,第三人夫妻到广东打工,李高美就与妻子龙珍弟、孙子一起在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房屋居住。李高美平时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点到12点,下午13点到17点。2011年3月13日约17时,李高美下班后从原告食堂打了晚饭骑自行车离开学校。约17时28分,李高美在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新修巾山以南路段与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高美经桂林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林市中医医院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高美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11年3月23日,桂林市交警支队秀峰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45032201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高美无过错,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1年6月23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高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及原告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1年10月,第三人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有关材料。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补正材料通知》。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举证通知书》。2012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28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商,但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协议。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李高美生前被原告聘用为门卫,李高美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高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本院确认李高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为李高美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原告应是本案李高美工伤责任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李高美生前在原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原告为李高美在学校内安排了宿舍,目的是方便李高美值班休息。第三人李承军从2005年开始租住在桂林市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李老五房屋,李高美与其妻子龙珍弟也在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房屋居住。李高美在学校内的宿舍是临时性、暂时性的休息场所。在第三人夫妻到广东打工后,李高美与妻子、孙子共同租住在桂林市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房屋,该房屋是李高美经常居住之地,也就是李高美的家。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李高美发生交通事故的线路图可以看出,2011年3月13日17时李高美下班后从原告处前往秀峰区中隐路敦睦村方向,因此,本院确认李高美是下班回家途中。2011年3月13日约17时28分,李高美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李高美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李高美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李高美为工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李高美作出的因工死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桂林市东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不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针对李高美的死亡不能适用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审查不严、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一审判决维持也是错误的,理应撤销。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上诉人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从地点、住所都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的认定范围,在时间上从学校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都予以了证实,5点到5点半是吃饭时间,没有限定一定要在学校吃。2、从交警出具的相关责任认定和路线,符合下班途中的地点,是在学校到住所地三分之二的路程。3、村委会及李老五的证明,证实李高美居住在敦睦村。总之,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2012)119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李承军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李承军的父亲李高美生前由上诉人聘用为门卫,李高美虽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高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上诉人没有为李高美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理应是本案李高美工伤的责任主体。2011年3月13日约17时28分,李高美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李高美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李高美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李高美为工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东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旭东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俊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