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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生活琐事与本村的李某乙发生口角,在本村李某丙家门口李某某用拳头朝李某乙面部进行殴打,致使李某乙的左眼框内侧壁骨折、鼻骨多发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周义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