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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7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新中与郭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中,郭奎,郭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7892号原告胡新中,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奎,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郭姣,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停,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胡新中与被告郭奎、郭姣(以下均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招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中诉称:2012年6月16日8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小区西门,郭奎驾驶京Nxxx**号汽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交通队认定郭奎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我无责。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登记在郭姣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我请求判令郭奎、郭姣、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90天的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850元(120元×60天+1650)、误工费49655元(6000÷21.75×180)、残疾赔偿金65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电动车损失2680元。被告郭姣辩称:郭姣是郭奎的姐姐,肇事车辆登记在郭姣名下,事发时郭奎借用郭姣的车辆。郭姣与郭奎之间就肇事车辆不存在任何使用上的利益关系,故郭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奎辩称:双方车辆接触后,胡新中并未立刻倒地,也没有惯性冲出去5、6米以后倒地,而是又骑行电动车十几米以后才倒地。我认为交通事故只是胡新中所受伤害的原因之一,但不是直接必要原因。我已经垫付医疗费43402.49元,胡新中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中如果有朝阳医院的治疗脚踝伤的票据,我认可,其余医疗费均不认可。我认为关于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主观性太强,没有依据。胡新中没有提供在京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以及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只是确定了营养期和护理期,只有结合相关发票,其诉请才能得到支持。交通费应当参照其就医次数和时间确定,火车票无法证明是因为就医发生,故不认可。胡新中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判决,但是不认可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已经足以弥补胡新中因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起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费。我已经支付了胡新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50元并另行给付其700元,要求在应由我承担的费用中抵扣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同意郭奎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8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小区西门,郭奎驾驶的京Nxxx**号汽车与胡新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解除,致使胡新中倒地受伤。交通队认定郭奎对本次事故负全责。京Nxxx**号汽车登记在郭姣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当日,胡新中被送至朝阳医院治疗,住院10天,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郭奎已支付胡新中发生的大部分医疗费。胡新中自行支付了在朝阳医院发生的医疗费677.89元。诉讼中,胡新中还提供了在北京东坝中医门诊部的收费收据(未盖章)以及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经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委托,2012年10月3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新中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胡新中的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胡新中支付鉴定费315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105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9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费用1200元。诉讼中,郭奎对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持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当事人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认为胡新中的目前状况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之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郭奎支付了本次鉴定费用。为证明误工损失,胡新中提供:1、北京尚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为系该公司的职工,月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未发放工资;2、《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新中每月工资最低5000元,每周工作5天,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为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胡新中提供盖有“xx县xx镇城北村民委员会”章、xx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户口专用”章、“xx县xx镇民政事务所”章的《证明》两份以及户口本,证明其父胡长海(1950年6月20日出生)、其母叶秀清(1954年4月3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与其子胡xx(2007年8月29日出生)、其女胡x(1998年11月10日出生)均为被抚养人。胡新中还提交了暂住证,证明其长期在京生活;提交北京和安庆之间往返的火车票以及出租车票,证明其交通费支出;胡新中认可郭奎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50元。郭奎提供胡新中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曾给付胡新中700元。郭奎要求该费用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胡新中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北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08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京盛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住院病案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责任。本案中,交通队认定郭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胡新中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合理经济损失。胡新中诉请郭姣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郭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郭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等。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32903×20×10%)、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关于医疗费,本院支持胡新中在朝阳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677.89元,在其他医院发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转院证明,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误工时间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本院核定胡新中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29日。关于误工费,胡新中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且其未提供完税证明、领取工资的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其月收入标准,故本院参考其工作性质酌情按每月3500元标准支持误工费共计12133元(3500×3+3500÷30×14)。关于护理费,胡新中称其由亲属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参照护工市场价格酌情支持护理费6000元(100×60)。关于营养费,本院考虑鉴定结论及胡新中的伤情,对胡新中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胡新中对其父母及子女有赡养、抚养义务,本院根据其父母子女情况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64.5元(父:11078×18×10%÷2,母:11078×20×10%÷2,子:11078×13×10%÷2,女:11078×4×10%÷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胡新中的伤情以及本案赔偿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胡新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一一对应,且其不能证明需要乘坐火车,本院考虑其就诊、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胡新中虽提供了电动车的购买发票,但事发后保险公司未对电动车定损,且其未能提供维修电动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起诉前发生的鉴定费,该鉴定系由交通队委托,是胡新中因交通事故索赔发生的合理费用,且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赔偿责任人承担,故郭奎对此费用负有赔偿义务;但该鉴定确定的误工期不合理,故误工期的鉴定费用300元应予扣除,由胡新中自行承担。郭奎已给付胡新中的700元,胡新中同意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将用此费用折抵部分鉴定费。抵扣以后郭奎还应给付胡新中2150元(3150-300-7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新中医疗费六百七十七元八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及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胡新中残疾赔偿金九万六千二百七十元五角(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零四百六十四元五角);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新中误工费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新中护理费六千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新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新中交通费四百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五十元;七、被告郭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新中鉴定费二千一百五十元(已折抵已付的七百元);八、驳回原告胡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原告胡新中负担495元(已交纳),由被告郭奎负担1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新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