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正波与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现代发行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波,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现代发行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杨正波。被告: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号(4-1)-(4-3)。法定代表人蒋宏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渊,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现代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创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姜占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邢科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正波诉被告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宁波现代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发行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波、被告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渊、被告现代发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波起诉称:其于2009年7月1日由众信公司派遣至现代发行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起,杨正波任征投员班长,每日凌晨3点30分左右上班,10点30分左右下班,下午13点30分上班,16点多下班。杨正波在职期间,现代发行公司安排其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4460.45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85.39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569.60元;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21.40元。被告众信公司辩称:众信公司是杨正波的用人单位,现代发行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杨正波的月工资是由现代发行公司核算后划账给众信公司,再由众信公司根据现代发行公司制作的工资单向杨正波支付,众信公司并不确定杨正波的加班费是否已足额支付。被告现代发行公司辩称:杨正波提出的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期间的仲裁请求,均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现代发行公司不予同意。杨正波任征投员班长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2个小时和下午4个小时,且每周五上午休息半天,仅下午工作4个小时。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杨正波任征投员,每天仅需工作4小时。现代发行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杨正波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无需再另行支付。因杨正波工作特殊,实际休息时间较多,故对于年休假不做统一安排。现代发行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无需支付25%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杨正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正波于2009年7月1日进入众信公司,由众信公司派遣至现代发行公司任征投员,杨正波与众信公司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0年1月1日起,杨正波任征投员班长,2012年11月1日起任征投员。2013年1月16日,杨正波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现代发行公司支付杨正波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460.45元、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3818.1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06.89元、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569.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现代发行公司支付杨正波2010年8月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28元;二、现代发行公司支付杨正波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21.50元;三、现代发行公司支付杨正波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75.60元。杨正波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正波确认其对仲裁已支持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均无异议,仅对仲裁未支持部分不服。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众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宁波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证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两份,证明:行政部门许可众信公司对征投员实行以月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杨正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现代发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杨正波及现代发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现代发行公司为证明其已告知杨正波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该变更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杨正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众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杨正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现杨正波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现代发行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征投员岗位实行以月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院认为,杨正波由众信公司派遣至现代发行公司工作,众信公司是杨正波的用人单位,现代发行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代发行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征投员岗位实行以月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对于杨正波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现杨正波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仲裁,杨正波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期间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现代发行公司支付原告杨正波2010年8月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仲裁确定的期间未低于法律规定期间,众信公司与现代发行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而杨正波对仲裁支持期间的加班工资数额无异议。故现代发行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正波2010年8月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28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21.50元,众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杨正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正波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杨正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年休假工资,经折算不足1天,本院不予支持。杨正波对仲裁确定的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75.60元无异议,众信公司与现代发行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现代发行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正波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75.60元,众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现代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正波2010年8月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28元及25%补偿金257元,被告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宁波现代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正波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21.50元及25%补偿金280.38元,被告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宁波现代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正波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75.60元,被告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正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