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纯忠与刘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忠,刘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李纯忠。委托代理人李清,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责人叶畅。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纯忠与被告刘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忠诉称,2012年8月12日18时,原告在成都市金牛区万贯五金机电城7号大厅14号门市整理钢绳时,被告刘慧敏驾驶牌号为川AE***T轿车路过碾起钢绳,将原告右手食指拉断,致使原告右手食指指体完全离断。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5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2844.42元。事故发生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慧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慧敏向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35798元、鉴定费770元、医疗费12844.42元、交通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750元、误工费1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7.75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9100.17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慧敏承担。2、被告刘慧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慧敏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8时20分,原告在成都市金牛区万贯五金机电城7号大厅门市整理钢绳时,因刘慧敏驾驶牌号为川AE***T轿车违反操作规范,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5日出院,期间共产生12844.42元医疗费,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李纯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2)临鉴5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纯忠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第15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慧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纯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出示的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人民北路派出所居住证明,载明:李纯忠及家人来成都打工,2011年7月8号与成都一环路北二段100号*栋*号黄煌签订租房合同两年,本人及家人在此居住。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月……”。另查明,川AE***T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慧敏,刘慧敏已为该车向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医药费12844.42元全部由被告刘慧敏垫付,鉴定费770元是原告垫付的。原告现有其父亲需要赡养,其父李长俊,1934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通贤镇书房村*组*号,其父李长俊现只有本案原告一子,无其他子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慧敏驾驶川AE***T轿车违反操作规范,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慧敏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刘慧敏作为肇事车主,其向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其鉴定的委托方为交通管理部门,并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外,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不予重新鉴定。本院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住院治疗天数。本院认为,应以出院记录为准,认定为44天。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问题。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提出按医疗费的15%扣除自费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44.42元。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其金额予以确认。按15%扣除的自费药为1926.66元,因本案被告刘慧敏承担全责,故扣除的自费药应全部由刘慧敏承担。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为10917.76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按20元/天计算,认定为20元/天×44天=88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750元。本院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认定为20元/天×44天=880元。以上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677.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先由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2677.76元由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798元。原告出示的居住证明以及房屋出租合同,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计算,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全部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50元。根据《解释》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300元。本院按住院天数加医嘱(3个月按90天算)确定误工天数,误工天数确定为44天+90天=134天。原告以“收入证明”认为其月均收入为3400元,要求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应以工资表确定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工资表确定收入更为适宜,在本案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工作的性质,本院按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每年的平均工资23278元计算,认定为23278元/年÷365天/年×134天=8545.9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337.75元。被告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持异议,认为原告父亲有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父亲虽然每年有600元计划生育的奖励金,但不属于其生活来源,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之父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现居于农村,原告作为其父的唯一扶养人,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5.5元/年×10%×5年=2337.7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全部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一人护理标准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认定为44天×80元/天=352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持异议,依照《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701.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7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刘慧敏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费用为71076.07元。被告刘慧敏应承担鉴定费、医疗费(自费药)共计2696.66元,除去已承担(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刘慧敏还应支付原告鉴定费770元。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379.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慧敏垫付的医疗费10917.7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17.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纯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57461.6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余各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三、被告刘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纯忠鉴定费770元。四、驳回原告李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李纯忠承担346元,被告刘慧敏承担600元。(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