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汤黔华与浙江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黔华,浙江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41号原告:汤黔华。被告:浙江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际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跃枢。原告汤黔华为与被告浙江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创机械制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黔华、被告杰创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枢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黔华诉称:原告经招聘于2012年2月8日进入杰创机械制造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代班工资加计件工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代班工资按140元/班及八小时算作一班计算,计件工资及加班工资另算。2012年5月2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因车床突然反转,导致原告左手环指被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医生嘱咐注意休息,但被告要求原告带伤上班。故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开始重新上班。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向瓯北劳动保障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所工作人员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未予受理,并口头告诉原告向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0月15日,被告伪造了一份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书面劳动合同。后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于当日向原告核实时,原告发现了该份伪造合同中的签字和原告本人笔迹不符。被告伪造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得到工伤认定。2012年11月5日,被告直接向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2年10月24日,被告才与原告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4日,该仲裁委后作出永劳仲案字(2012)第514号裁决。但该仲裁裁决书中未按原告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裁决,未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二倍工资及支付原告相应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且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现原告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760元,护理费1080元(9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30元(7644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40元(472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297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2978元/月×2个月)。故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776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8日至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限的各项社会保险;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1月份(农历过年之前),但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要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故自愿变更诉讼中第三项请求为: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作业指令九份、信封一份、领款凭证三份、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3、工资册一份,以证明被告伪造工资册的事实;4、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的情况;6、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8、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工作人员向原告调查询问的情况;9、劳动合同书两份,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系被告伪造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的劳动合同书系原、被告补签的事实;10、要求工伤等级鉴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11、温劳鉴工永(2012)37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12、永劳仲案字(2012)第514号裁决书,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的情况;13、证人吕某、廖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辩称:1、原、被告已在2012年2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并交劳动部门备案,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双倍劳动工资。2、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交通费票据,故对其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应予以驳回。3、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之中,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也应予以驳回。4、原告受伤经治疗后已于2012年7月份开始自愿到被告处重新上班,故2012年7月份开始不能再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而2012年6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故本案中被告无须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计算标准过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应参照浙江省私营企业制造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损失。6、社会保险费本应由原、被告共同缴纳,但原告一直未要求缴纳,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领款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2、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3、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经于2012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11、12及证人廖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信封、工资表、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信封、工资表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伪造工资册的事实;对证据5、6、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两份劳动合同书均是真实的;对证人吕某的证言,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某证言关于原告工资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同时认为该证人可某证明原告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也存在过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1、2仅能证明原告的部分工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系先备案登记,后签劳动合同,故如果存在备案合同的话,该备案合同应该是伪造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21日向永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瓯北分局调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备案情况,后该局于同日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12年4月20日,浙江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汤黔华(身份证:522222197512140838)在我人力资源股备案,备案编号2012.0884,只提供了花名册,并未留有劳动合同用于存档”。本院于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该份说明,并由原、被告质证,经质证原、被告表示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仅能证明原告的部分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同时从证据的内容形式上来看,证据1、2确实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全部工资情况,故原告的相应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备案花名册系劳动管理部门依法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虽对其中的信封、工资表、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未建立考勤制度及工资支付程序不规范为由,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原告的考勤材料及完整的工资支付明细;现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该组证据中反映出的工资支付情况与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能形成部分印证;且证人吕正巧某陈述称,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就原告的工资问题列过一个清单,而该清单后由原告摘抄,故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情况所提交的信封、工资表、领款凭证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按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以该组证据认定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但认为在认定原告实际工资时应扣除相应的餐费补贴为宜。2、证据3,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部分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伪造工资册的事实。3、证据9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称其未在该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故该份劳动合同书系被告擅自制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份劳动合同书在签订过程中未得到原告的签字承认,即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尚未成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4、证人吕某的证言,该证人关于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就原告的工资问题列过一个清单,而该清单后由原告摘抄的陈述,与原告关于其证据2中工资表的来源性陈述能相互印证,对该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各持不同意见,且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5、对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且与本案均具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浙江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从事泵、阀门、衬里管道及配件、化工设备的生产、销售的企业。2012年2月2日,原告汤黔华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但双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20日,被告公司将原告在其处劳动的情况,以花名册的形式向永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瓯北分局备案,但备案时未留有劳动合同用于存档。2012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左环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环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等。2012年7月3日,原告回到被告公司继续上班。2012年10月份,原告就其在本案中受伤之事向永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未果。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该份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2年11月5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拾级。原告曾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7760元;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9524元。2013年1月14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2)第51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浙江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汤黔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956元;二、浙江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汤黔华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三、驳回汤黔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因本案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2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905元-15元(餐费补贴)=1890元、5635元-105元(餐费补贴)=5530元、4910元-80元(餐费补贴)=4830元、7644元-105元(餐费补贴)=7539元、3920元、4182.5元、5025元-55元=4970元、4820元-60元=4760元、4440元-30元=44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因被告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并补齐该二倍工资的差额;同时因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并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故上述期间中的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不宜计算二倍工资。现原告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410元,故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工资应为4410元×(23天÷31天)≈3271.94元;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2月份至10月份的(一倍)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就本案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为5530元+4830元+7539元+4182.5元+4970元+4760元+3271.94元=35083.44元。原告因工受伤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对其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做如下分析: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被告表示无异议,且该两项目及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接受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参照全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标准,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元(90元/天×12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已包含在由其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中,但未向本院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或医疗票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并参照我县市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接受治疗而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亦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上述分析,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2日,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如支付原告6月份的工资3920元,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该期间工资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因工伤致拾级伤残,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现原告受伤前2012年2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890元、5530元、4830元、7539元,故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47.25元[(1890元+5530元+4830元+7539元)÷4个月],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630.75元(4947.25元/月×7个月),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40元(4720元/月×7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汤黔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659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且2012年11月22日以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结合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1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汤黔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5083.44元;二、被告浙江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汤黔华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6592元;上述款项合计81675.4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三、被告浙江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为原告汤黔华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汤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