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晚0时14分许,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本市兰江街道开丰路开丰桥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经现场检测,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抽血。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单、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执勤报告”、立功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益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