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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2013刑初7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彭某,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人黄某乙之子暨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人彭某之夫暨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马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南海区,司机,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盛祥、王嘉斌,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盛祥、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本人及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乙、彭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广州市东湖路25号因妹妹马某乙持刀划伤邻居黄某丙脸部,而与黄某丙的家人黄某丁、黄某乙、黄某甲、彭某等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马某甲持刀将黄某乙、黄某甲、彭某等三人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为轻伤,彭某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5510.93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0元,合计548610.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2582.29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0元,合计510482.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诉称,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112.04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3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合计122812.04元。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防卫过当。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愿意赔偿其中合法合理部分,请法庭依法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且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一家与邻居黄某丙一家素有矛盾,曾多次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的妹妹马玉莲与邻居黄小芬在广州市东湖路25号发生争吵,马某乙持刀划伤黄某丙脸部。民警到场后,将马某乙抓获,准备将马某乙带回派出所时,黄某丙的家人黄某丁等人不顾民警制止围攻马某乙,继而导致马某甲与黄某丁、黄某乙、黄某甲、彭某等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马某甲持刀将黄某乙、黄某甲、彭某等三人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为轻伤,彭某为轻微伤。后民警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归案。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马某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466元,根据医疗费用单据及病历予以确认;2、鉴定费700元,根据票据确认;3、护理费1105元,以一人护理计,按20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天(26897.48元/元÷365天×15天);4、误工费7000元,参照原告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人的诉求确定;5、营养费2000元,酌情给付;6、交通费400元,酌情给付;以上费用合计16671元。被告人马某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582元,根据医疗费用单据及病历予以确认。2、鉴定费700元,根据票据确认。3、护理费368元,护理人员以一人计,按20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天(26897.48元/元÷365天×5天)。4、营养费2000元,酌情给付。5、交通费400元,酌情给付。以上费用合计6050元。被告人马某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2元,根据医疗费用单据及病历予以确认。2、鉴定费300元,根据票据确认。3、误工费2332元,根据收入证明确认。4、营养费500元,酌情给付。5、交通费100元,酌情给付。以上费用合计33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2年7月14日下午17时许,在其楼下的215房姓马的女人被民警用手铐铐着,姓马女人的二哥也站在那里,他走过去,什么话都没有说,那女人的二哥就用手中的刀挥过来,将他的嘴唇上边划破流血,路过的群众报了警,约20多分钟救护车到场并送他到广东省人民医院。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马某甲就是在本市越秀区东湖路25号楼下用刀刺伤他的人。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2年7月14日17时左右,其在家中,其妹黄某丙的女儿回来告知其,黄某丙被楼下215房的马某乙捅伤,其就跑下去,扶住妹妹,这时,马某乙的哥哥从楼上冲下来,和他吵起来,马某乙的哥哥突然拿出一把刀捅伤其右眼角,其因此倒在地上,马某乙的哥哥(马某甲)用刀对其乱捅,其倒在地上,左脚、右手臂和背部受伤,幸好其弟弟拿着一个花盆,吓住了对方,对方才停止捅他。后他上了120救护车。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马某甲就是在本市越秀区东湖路25号楼下用刀刺伤他的人。3、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2年7月14日17时许,她和丈夫黄某甲在东湖路25号301家中,黄某甲的妹妹黄某丙女儿跑进家中,说她妈妈在楼下被人打。接着,她随丈夫黄某甲二人走到楼下,见到黄某丙面部用药棉捂着有血流出。这时,她已经看见有民警在现场,并将一名女子锁上手铐。在等候“120”救护车到场的时候,她看护已受伤黄某丙,见到公公黄某乙满面流血,就过去扶住他,一名男子持刀把她右边的太阳穴部位刺伤。很快,“120”救护车到场,他们共四人受伤,上了车去广东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马某甲就是在越秀区东湖路25号楼下用刀刺伤她的人。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16时40分许,他在本市东湖路25号楼下值班时,见到一楼和二楼的平台有一名女人手中拿着一把水果刀,另一只手扯住一名女人的头发,被扯头发的女人脸部流着血,对着他大叫救命!当时他就叫对面档铺的人报警,之后那名被扯头发的女人挣脱跑到一楼,抓刀的女人跟在后面追,这时有两名群众冲过去抢下了那名抓刀女人手中的刀。过了一会,民警来到现场,刚准备把那名抓刀的女人带上车,这时现场又有几名男子在吵,其中一名男子是抓刀的女人的哥哥,另一方是受伤女人的家人。由于当时他只顾着整理值班室的物品,没有留意打斗双方的行为,后来见到有救护车来到现场,才见到受伤女人的家人身体流血了。后来民警到了现场。救护车把受伤的人拉走了。我只见到有四个人上救护车,他们具体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清楚。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17时05分左右,他走到东湖路25号的家门口,看到710房的一个邻居黄某丙用手压住鼻子和嘴部,流着鲜血,她大哥黄某甲用手扶住她坐在值班室旁边的长椅上,过一会儿710房黄女士父亲(是315房的黄某乙)从楼上走到地下,其问他下来干什么?他说他女儿被人打伤,黄某乙的大儿媳(住301房)挡住黄某乙,并拖回黄某乙回到楼上。这时,民警来到,黄某乙又从楼上回到楼下,他站在楼梯口旁,黄某乙气冲冲很不冷静地说:“我女儿被人打”,边走边说,黄的大儿媳也挡不住。因为人多又吵闹,突然间他三米外的一群人打起来,又追又打,有人流血,黄某乙及其大儿媳向他走来,他看到黄某乙的嘴角流血,黄某乙的大儿媳也受伤,打完架停了五分钟左右,120才赶来,把伤者送上车。然后民警把打架的有关人员带回派出所。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17时许,其在东湖路25号那栋楼楼下摆摊补鞋,突然听到有人叫“救命”,他顺着声源一看,见到一名女子满脸是血从楼上跑下来,之后他又见到一名女子手持着一把长约20CM水果刀从楼上追下来,这二名女子他都认识,前面受伤的女子叫黄某丙,后面持刀的女子叫马某乙,她们两家楼下楼上经常发生纠纷。其估计到她们今次双方发生打架了,他立即上前拦截持刀的马某乙,而黄某丙就躲在其身后,当时马某乙还拿刀想砍黄某丙,他就用双手抓住马某乙的双手前臂,这时刚好有一名过路的男子看到,那名过路男子过来将马某乙手中的刀取下,他就将马某乙控制住,过了一会儿,就有民警到现场,其将双方交给民警处理。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他跟派出所的民警巡逻时接到电台的指示称东湖路有打架的警情。当他们赶到现场时,见到一名女人手中抓着一把水果刀站在东湖路25号楼前的路边,在楼梯旁边的凳子上坐着一名女人,她的脸部流着血,她旁边坐着一名男子。他和民警立即上前控制那名抓刀女人,并收缴了她手中的水果刀。之后他们在现场等“120”的救护车来。过了几分钟,突然有一名光头的男子向被控制的女人冲过来,想打她,他们就推开那名男子。这时旁边有一名男子(是被控制女人的哥哥)就上前跟那名光头的男子争吵起来,吵了几句就动手打了起来,这时又有两名男子过来帮光头的男子,我和民警想分开他们双方,但是分不开。突然光头男子一方的三名男子散开了,这时才见到跟他们对打的男子手中拿着一把小刀,刀上沾着血,民警立即拔枪出来叫他把刀放在地上,他就把刀放在地上,民警收缴了那把刀,并立即控制那名男子上警车,这时救护车也来到现场,他和民警就把那抓刀的一男一女带回了派出所处理。8、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17时许,其买完菜回家时,当时遇到楼下215房的那名女子刚好下楼,由于楼梯较窄,她站在楼梯中间不让其上去,还不停地撞其,其就还手推回她,这时,她从身上携带的环保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她一掏刀来就向其猛刺过来,其只好用手挡,结果其鼻子及左手手腕被她刺伤,鲜血立即流出来,她刺伤其后还一直追住其,其只好往楼下跑。跑到楼下时,刚好遇到一名经常在该栋楼补鞋的男子,该男子见到其被该女子追打后,该男子就上前拦阻她,其只好躲在该男子身后,而她还举起刀想刺其。这时,该男子用双手抓住她的手臂,当时,其满面都是血,头也有点晕,后来只知道该男子将她的手上水果刀取下来,过了一会儿,就有民警到现场处理。9、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下午17时许,其走到海印桥东湖公园附近,突然接到他妈妈的电话,说他妹妹黄某丙被楼下215房的女子捅了一刀,叫他立即赶回家看看,听完电话后他就跑步回家。到了东湖路25号他家搂下,见到民警已经控制215房的女子,民警并收缴了一把刀。他见到这个女子,就上前从她身后推她,民警看见就制止其的行为。他与女子双方的对骂及推挡并没有停止,一位男子加入他们的对骂、推挡,这位男子还从他的裤袋里拿出一把刀来,首先捅向其哥哥黄某甲身上,其见到哥哥黄某甲用手捂住腰部,有鲜血流出来,腰部的衣服很快被鲜血染红了;其父亲黄某乙上前劝阻男子,也被男子用刀朝面部捅了一刀;之后,男子拿刀追赶其,并边追边说砍死他,其就朝民警身后躲避,民警见状就拔出手枪,喝令男子放下刀子,男子随即扔掉刀避开,后被民警缴获。“120”救护车也到现场,伤者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和彭某四人上了“120”救护车。民警将拿刀男子及拿刀女子口头传唤到大东派出所。自2010年以来,因这名女子有几次向他家门口的墙壁上泼粪,他也曾打“110”报警,有一次提供过录像资料,两家是有积怨的。右手臂上有红肿瘀伤,其他部位未有明显的外伤。他没有持凶器伤人,他和对方的男子有互相推搡动作,并无殴打他。他们这方都没有打那名男子。10、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17时许,她从住处广州市东湖路25号215房外出,走到二楼至一楼的楼梯转角处时,由于楼道较窄,她与迎面上楼的一名住315房的女子不小心撞上了,该女子马某丙随身携带的手袋击打她的头部,她也从自己的挂包内里拿出一把约20厘米长水果刀准备和该女子对打,该女子看见她拿出了刀,就过来抢她的刀,人在纠缠过程中不知如何刺伤了那名女子的鼻子,该女子受伤流血后往楼下跑,她也跟着追到了楼下。此时就有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把她给“抓住”了,不让她们继续打架。约几分钟后,就有民警过来了将她控制住并缴获了她的刀,这时,那名女子的四五个家属冲了过来,其中一名光头的男子突然袭击她,用拳头打了几拳她的背部,民警马上作出反应将该男子推开,其余几人也想过来打她,但均被民警拦住而没有打到她。就在这个时候,她的二哥马某甲在家中闻讯赶了过来,对方几名男女就马上围攻她的二哥,将她二哥打倒在地,这时民警就马上将她带上警车然后去处理她二哥那边的事,后来的事情我就没有看见了。因为她与对方早己结怨,并且她在今年3月份曾经被那名女子的丈夫打伤背部,当时也报了警,现还在处理中,她随时都可能被对方殴打,所以带把刀来防身,不然可能被他们打死。是住在她的楼上315房的,他们经常从楼上倒屎、倒尿下来,后来又将空调主机装到他的窗口上,因此经常争吵。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经过,证实: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得知是马某乙持刀伤害黄某丙,遂准备将马某乙带回派出所,在等待120救护车来接伤者时,由于两家平时积怨已深,黄某丙家人(黄某丁)突然冲上来准备打马某乙,马某乙的哥哥马某甲见状上前理论,黄某丙的家属黄某乙、黄某甲和黄某丁便与马某甲扭打在一起,现场民警见难以控制遂呼增援,双方扭打2分钟后停下,马某甲持刀将黄某乙、黄某甲和彭某三人刺伤,后被带回派出所。12、作案工具小刀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小刀被缴获的情况。13、伤情照片及六份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是轻伤,彭某是轻微伤。马某甲、黄某丙是轻微伤,马某乙无明显伤痕。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马某乙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对黄某丁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1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三原告人因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17、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14日17时多,其在家中听说妹妹马某乙在楼下用刀捅伤了人,对方有家属围住其妹妹。于是他取了把小刀携带着下楼,见马某乙已经被民警控制。伤者是315(素有积怨)的女子,当时她面部流血,她的大哥扶着她。稍后,这对兄妹的父亲下来,其小儿子光头佬也来到。老头对其儿子说“打她”(指打我妹妹马某乙)光头佬就首先用拳头打他妹妹背部几拳头,其上前护住妹妹,但那做大哥的冲上来一拳打中其脸部,其还手,但好像没打到他。这是,光头佬从背后打了其一拳,接着被老头的大儿子踢倒,其倒地时也踢倒了老头大儿子。光头佬又从后面踢他,被他一拳打中胸部。光头佬从地上拿起一个花盘想袭击他,他就从裤袋掏出那把小刀,分别捅中对方大儿子背部、老头面部。老头家的另一女子(可能是女儿)用满水的塑料瓶连续敲打他的头部,他就一刀划到她脸部。之后,他在民警喝令下,放下刀子,双方停止了打斗。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辩护人认为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知道其妹妹与被害人一方起冲突后,携带刀具去到案发现场,在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拿出刀具划伤三名被害人,并手持刀具追逐被害人黄某甲,直至民警举枪制止其才停止追逐。被告人马某甲在互殴过程中致人轻伤,不属于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故被告人马某甲辩称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是邻里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一方在民警到场并已控制马某乙的情况下,不顾民警制止上前围攻马某乙,才导致马某甲与被害人一方斗殴,在量刑时可对马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其他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作认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667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60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335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