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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卢丙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丙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五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丙涛,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安徽省五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1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向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3年3月1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2013年3月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丙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以五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某4、被告人卢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卢丙涛在五河县沫河口镇沫河口街朱某1棋牌室门口,见其姐夫洪某与同村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便上前对王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卢丙涛用拳头将王某的鼻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的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丙涛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丙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杜某、朱某2、朱某3、洪某的证言,被害人的病历,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丙涛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卢丙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丙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丙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 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