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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程冬琴与陈如波、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冬琴,陈如波,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程冬琴。委托代理人:吴志勇,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波(曾用名陈荣波)。委托代理人:劳小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蒋天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号新亚科技大楼*楼。代表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达伟、陈竹亮,该公司职员。原告程冬琴诉被告陈如波、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程冬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勇,被告陈如波的委托代理人劳小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达伟、陈竹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程冬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勇,被告陈如波的委托代理人劳小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冬琴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8时20分许,原告驾车由西向东行经路东口人行横道线附近,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碰撞。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程冬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如波、公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程冬琴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合计164236.58元;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冬琴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如波、公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程冬琴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额外补偿20000元等各项费用损失合计188092.66元。原告程冬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门诊病历四本3.入院出院记录6页4.诊断证明书11页证据2、3、4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及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5.医药费票据及清单29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药费用。6.交通费票据10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7.陪护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护理费。8.拆除内固定入院、出院记录、报告12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9.诊断证明书1页,用以证明原告休息的事实。10.收费收据、发票4页,用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11.交通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12.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权酌情增加赔偿要求的事实。被告陈如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如波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电动车��偿款、维修费共计七万余元,另外给了原告现金3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理赔。对原告提出的额外补偿2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陈如波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如波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理赔方面,损失以保险公司认定为准,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对原告提出的额外补偿2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赔偿比例,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赔付,超出部分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护理费,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考虑到原告拆除脚踝内固定时住院5天,故应按照68元每天计算95天为6460元。误工费,根据明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12个月,故应按68元每天计算12个月。交通费,认可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历显示,总计住院天数40天,故按15元每天计算40天为6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营养费,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营养天数为60天,故按15元每天计算60天为900元。对追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追加的误工费有异议,明皓司法鉴定所已经考虑到原告的休息时间,故误工时间应该以12个月为准。原告提出的额外补偿20000元毫无根据,不予认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限。2.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原告程冬琴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3、5、7、8、10、11,被告陈如波、公交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9,被告陈如波、公交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时间偏长。证据6,被告陈如波、公交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对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证据12,被告陈如波、公交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据之主张20000元额外补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发生在原告完成治疗之后,故证据4、9涉及的误工期限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6涉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酌情予以确定。证据1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如波提供的证据,原告程冬琴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交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陈如波、公交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二项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8时20分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乔街松下公司西侧,原告程冬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经路东口人行横道线附近,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如波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如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冬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1年2月,原告在浙江省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共3次。2011年8月11日,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程冬琴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1年10月6日至14日,原告再次因右侧距骨软骨坏死住院治疗。2013年2月22日至2月27日,原告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2013年3月15日,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冬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个月,但认为鉴于其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存在明显障碍(右下肢功能丧失达8%)的实际情况,建议在赔偿时可予以酌情补偿。原告为治疗自付医疗费用51197.66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陈如波垫付。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如波驾驶浙A×××××号中型客车与原告程冬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陈如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冬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程冬琴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程冬琴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1197.66元、误工费35731元(按浙江省2011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日)。关于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至2月2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浙江省2011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5天,之前的护理费发票未超出合理标准,据实计算;关于原告程冬琴与被告陈如波争议的3000元护理费借条,因在被告陈如波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支给原告3000元护理费的情况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或扣除该笔费用,故本院采信被告陈如波的意见,将该笔3000元在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护理费本院支持5847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1873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但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建议在赔偿时可对原告予以酌情补偿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程冬琴的上述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陈如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车辆交强险��险人的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冬琴10104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冬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程冬琴负担310元,由被告陈如波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