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卢群星、郑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卢群星,郑丽君,张伟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9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37,***号。代表人:颜利红。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卢群星,职业不明。被告:郑丽君,职业不明。被告:张伟忠,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卢群星、郑丽君、张伟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群星、郑丽君、张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郑丽君、张伟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丽君、张伟忠对原告与被告卢群星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卢群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群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12.81‰,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卢群星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利息23.01元,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卢群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丽君、张伟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卢群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卢群星偿还利息4524.54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合同规定的月息19.215‰计的逾期利息;3.被告郑丽君、张伟忠对被告卢群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群星、郑丽君、张伟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明细对账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群星发放贷款,被告郑丽君、张伟忠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卢群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卢群星、郑丽君、张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群星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丽君、张伟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卢群星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被告郑丽君、张伟忠自愿为被告卢群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丽君、张伟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群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群星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524.54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丽君、张伟忠对上述债务在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丽君、张伟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群星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3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