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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刘燕与朱马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谢芬英。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孙丽琴,被告朱某及其代理人谢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2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朱某某于1992年12月10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打骂原告。儿子长大后,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脾气,于2007年8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感情,在一起生活只有痛苦和折磨,故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是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才登记结婚的。如果双方没有感情的话就不会生育小孩子。双方结婚已有二十余年,如果没感情的话婚姻是不会维持这么久的。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因为双方都在外打工,但每年原告都回家三、四次。2013年3月份原告还回家一次,当时双方也是一起过夜的,原告走的时候,我还把她送到车站。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分多聚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余年,婚后还生育了儿子朱某某,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分多聚少,夫妻感情有所淡漠,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孩子考虑,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