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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守花与刘宝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花,刘宝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初字第2号原告:徐守花,女,住沾化县。被告:刘宝国,男,住博兴县。原告徐守花与被告刘宝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29日,我与被告刘宝国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将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共欠到租赁费21600元,之后经催要,被告分六次偿还9400元,至今仍欠127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宝国偿还租赁费12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以每日120元的租金使用塔机,使用完毕后经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21600元。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租金9400元,剩余127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12700元。案件受理费118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