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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继忠与马爱文、彭永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忠,马爱文,彭永杰,马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741号原告胡继忠,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黑某,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爱文,男,1987年7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彭永杰,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同庆,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继忠与被告马爱文、彭永杰、马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忠的委托代理人黑某,被告马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永杰、马同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继忠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马爱文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马爱文并不是特别熟悉,故被告马爱文找到被告彭永杰、马同庆做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当时约定上述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与被告彭永杰、马同庆多次向被告马爱文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爱文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由被告彭永杰、马同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爱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实际情况为原告与被告马爱文合伙做生意,22000元系二人共同出资,由于原告与被告马爱文之间存在购车出资、房屋租赁等其他关系,被告马爱文是在不清楚具体借款数额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且被告并未在原告手中拿钱,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彭永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马同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马爱文、彭永杰、马同庆向原告胡继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胡继忠现金贰万贰仟元(2200)正,用期二十五天、2012年1月20号到期每超期一天罚金500元正借款人马爱文担保人彭永杰担保人马同庆2011年12月25号。”被告彭永杰、马同庆现住址不详。庭审中,原告提供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主张该承诺书系被告彭永杰向原告出具,被告马爱文称不清楚该承诺书是否真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2、本院对被告彭永杰之父彭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3、本院对被告马同庆所在居委会书记廖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马爱文向原告胡继忠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因与小写金额相比大写金额表达方式更为规范,更具严谨性,故对该笔借款应以大写金额记载(贰万贰仟元)为准。原告胡继忠与被告马爱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爱文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爱文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马爱文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是在不清楚具体借款数额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且被告马爱文并未在原告手中拿钱。原告对被告马爱文所述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并非合伙关系,且原告已将借款2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马爱文,被告马爱文在借据中亦载明该事实。因被告马爱文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永杰、马同庆自愿为被告马爱文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被告马爱文在原告处的借款22000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双方未在借据中载明保证责任的方式,被告彭永杰、马同庆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永杰、马同庆对被告马爱文在原告处的借款2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继忠借款22000元。二、被告彭永杰、马同庆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马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彩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