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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栓诉被告何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栓,何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7号原告谭某栓。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何某君。原告谭某栓诉被告何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德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秋伦、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明耀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栓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作为凭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何某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原告。2、借条,证明被告何某君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何某君有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3、被告何某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某君的身份情况。被告何某君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立下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君偿还原告谭某栓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德英审判员  莫秋伦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明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