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温云珍、陈裕珍、廖坤荣、廖坤全与被告李强、李政、南昌国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云珍,陈裕珍,廖坤荣,廖坤全,李强,李政,南昌国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97号原告:温云珍。原告:陈裕珍。原告:廖坤荣。原告:廖坤全。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智录。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强。被告:李强。被告:李政,系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国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开发区××村迎宾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龚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负责人:闵思成。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原告温云珍、陈裕珍、廖坤荣、廖坤全(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李强、李政、南昌国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小凤担任法庭记录。2013年3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李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当庭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廖坤荣、廖坤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智录,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政,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亲属廖土鸿驾驶摩托车在西湾至贺街路段与被告李强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土鸿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依法提出复核申请,但复核机关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是错误的,不应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44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767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旺公司、李强、李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李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复核机关作出维持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3、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情况。4、西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西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受害人廖土鸿因事故死亡。6、西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温云珍的生育情况。被告李强、李政共同辩称:1、被告李政是赣AH2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国旺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予以赔偿。2、被告垫付的医药费3826.1元、丧葬��1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具体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李强、李政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李政已赔偿原告18000元。2、存款存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李政已垫付抢救费用3826.1元。3、保险单2份,证明赣AH21**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情况以及驾驶员有驾驶资质。被告国旺公司辩称:1、赣AH21**号车系李政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国旺公司购买的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购车款尚未付清,被告国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赣AH2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国旺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明赣AH21**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政与被告国旺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辩称:1、被告李强的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不超过2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摩托车损失费和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李强、李政均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3及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被告李政、李强共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国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2有异议。被告李强、李政对被告国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被告国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原告所在的西湾村散屋排7号已列入城镇规划范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了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国旺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被告李政与被告国旺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5日,受害人廖土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驶至国道207线3025公里处时,与由被告李强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赣AH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土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土鸿与被告李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政垫付了抢救费用3826.1元,并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赔偿款,共计21826.1元。四原告为维护其利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廖土鸿居住在贺州市八步区西湾镇西湾村散屋排36号,其住所地属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城镇规划范围内。原告温云珍现年满70周岁,生育有2子:廖土鸿、廖庆林。原告陈裕珍与廖土鸿系夫妻,生育有2子:廖坤荣、廖坤全。被告李强系被告李政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国旺公司与被告李政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同时,被告国旺公司为被告李政提供挂靠经营服务。赣AH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国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李强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廖土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通过交叉路口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作用相当,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与廖土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AH217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强系被告李政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李政承担。被告李政与被告国旺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AH2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商业险是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对其效力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且不存在免责事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对被告李政、国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金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对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26.1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四原告主���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200元。四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确定为32120元(12848元/年×5年÷2人)。廖土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减轻被告李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终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0302.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82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项合计113826.1元。不足部分33647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168238元(336476元×50%)。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064.1元。被告李政垫付的医疗费3826.1元和赔偿款18000元,合计21826.1元,四原告应共同返还给被告李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温云珍、陈裕珍、廖坤荣、廖坤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064.1元。二、原告温云珍、陈裕珍、廖坤荣、廖坤全应共同返还给被告李政21826.1元。本案受理费31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云珍、陈裕珍、廖坤荣、廖坤全共同负担1131元,由被告李政负担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