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奉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国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新力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奉化市新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宁波国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民营科技园区开源路***号。法定代表人:竺建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新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中塔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也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国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新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的纸板。2012年1月12日,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1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624.49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624.49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国泰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回执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624.49元的事实。被告新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新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的纸板。经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核对账目,截止2011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624.49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货款126624.4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现被告未付清,被告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新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新力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国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26624.49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26624.49元自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国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奉化市新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