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吴民初字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苗苗与曹树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民初字0056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28日在吴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9年5月3日生育一女曹某某。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无故殴打。2012年10月份,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斗殴后,再未与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3月份,被告因调动工作向我父亲借款10万元。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我提出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曹某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要求被告偿还我父亲借款10万元。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确定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条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借原告父亲10万元。被告曹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均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我借岳父10万元属实,但主要用于我治疗疾病和调动工作等用途。婚后,我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我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斗殴,2012年10月份,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后,再未与原告一起生活。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证据三、被告受伤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父亲于2011年8月份将被告打伤。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8日在吴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9年5月3日生育一女曹某某。之后,原、被告同原告的父母亲在一起生活。2011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父亲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斗殴,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后,双方再未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牌19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人沙发及茶几一套等其它生活用品;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之父10万元;被告患有抑郁症,其先后多次到北京、西安等地进行治疗,至今仍未痊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儿。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共同操持家庭事务,和睦相处,不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原、被告在婚后虽发生过争吵、斗殴,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