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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傅光明诉傅坚、傅云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甲,傅乙,傅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甲。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乙。委托代表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丙。上诉人傅甲为与被上诉人傅乙、傅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甲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上诉人傅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傅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傅乙与傅甲素有资金往来。2011年7月11日和9月13日,傅甲向傅乙分别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和200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两份,由傅丙在两份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分别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1月12日前归还,并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后傅甲陆某某傅乙汇款192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傅甲向傅乙借款计人民币4500000元,已归还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620000元,现尚欠本金计人民币3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傅乙要求傅甲归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傅丙未约定保证担保的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傅乙要求傅丙对2011年9月13日借款200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1年7月11日借款2500000元傅某某要求傅丙对未归还部分借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该院不予支持。傅乙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傅甲支付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傅甲认为双方未约定利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更为确切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傅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该案事实已经查清,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傅丁归还原告傅乙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傅丙对上述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傅乙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傅甲负担。上诉人傅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首先询问被上诉人,即除了本案诉争的两次借款(两份借款协议)外,是否还有其他的借款,被上诉人明确回答“只有这两份借款协议”,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又重新出示了由上诉人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前后之间相互矛盾,而一审法院只凭被上诉人单某陈甲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9月5日的汇款凭证是归还上述借款,明显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傅丙出具的证明可视为其本人的陈乙误,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经双方质证询问。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手机短信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持异议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从2011年9月15日起上诉人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分八次向被上诉人或其妹傅戊的账户汇款计485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分三次汇款计195000元是支付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错误。本案诉争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一审单凭不能确定真实性的手机短信记录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错误。退一步讲如果一审认定正确,那么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300000元也应当是支付利息,前后之间矛盾。再退一步讲,如果按照双方手机短信记录,借款的利息之后是2分,而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分。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傅乙的一审诉讼请求,庭审中改变诉讼请求为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482000元。被上诉人傅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没有请律师,对上诉人代理人的问题理解为除了起诉的两笔借款,还有没有未归还的款项,所以回答没有,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与上诉人多次资金往来的凭证。被上诉人傅乙出示的2011年5月30日借款协议系上诉人所签。傅乙的陈甲与事实有不协调的地方,但是真实的。2011年9月5日傅乙还没有拿到本案所涉的二份借条,这二份借条出具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由担保人傅丙进行担保,并由傅丙转交给傅乙,一审法院认定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所归还的借款与本案二次借款无关是正确的,如果9月5日的汇款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傅甲不可能在11月30日再出具4500000元的借条给傅乙。2、傅丙是本案当事人,对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实体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傅丙出具的证明是其本人陈甲而不是证人证言是正确的,不需出庭作证。3、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短信后,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和反驳,短信所反映的借款时间等内容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相互印证,双方的短信往来是真实的。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傅乙借款是有利息的,这一点担保人傅丙也说是有口头约定的。上诉人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和农业银行所汇多笔款项发生在其签具借款协议之前,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确有利息及这些款项用于支付利息是正确的。2012年2月2日的汇款被上诉人自认是归还本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四倍银行利率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傅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傅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11月30日借款人为傅甲、担保人为傅丙内容分别为自2011年7月11日和2011年9月13日起各借款2500000元和2000000元的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傅乙现持该两份借款协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傅甲归还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由傅丙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傅乙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回答上诉人代理人关于双方当事人间除了所诉的两笔借款外还有无其他借款的提问时称没有了,但傅乙已在一审二次庭审中对该陈甲进行了更正,且在二审中亦作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傅乙陈甲前后矛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傅丙系傅乙所诉纠纷的被告即本案当事人之一,而非本案证人,其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为当事人陈甲,不属证人证言。结合被上诉人傅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相应印证傅丙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上诉人关于傅丙应出庭接受质证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双方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傅乙所借本案涉及两笔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部分还款的性质,主要集中在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9月5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入傅乙账户的2038000元,以及2011年9月15日起分别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和农业银行共计汇款680000元是否为归还本案讼争借款的本金。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于借款利息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尚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形,一审结合借款协议、双方汇款凭据、被上诉人傅乙提交的短信记录、傅丙《证明》等证据,以及上诉人在2011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时尚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未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或对已支付款项进行说明,故原审对于该部分款项不作为归还讼争借款本金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上诉人关于该项判决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限额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傅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