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拟稿日期拟稿份数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徐某,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郁庭贵。被告:梅某甲,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庭贵、被告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其与梅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夫妻间便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徐某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梅某甲离婚;婚生子梅某乙由徐某带领抚养,梅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婚前陪嫁的物品归徐某所有。梅某甲辩称:同意与徐某离婚;婚生子梅某乙由自己带领抚养,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徐某应返还婚前所拿的购房款、购买衣物、首饰所花的钱款和“彩礼”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徐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徐某的身份情况。梅某甲对此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徐某与梅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梅某甲对此无异议。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徐某与梅某甲长期分居的事实。梅某甲对此无异议。梅某甲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梅某甲的身份证1份。证明梅某甲的身份情况。徐某对此无异议。2、户口簿1份。证明梅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徐某对此无异议。3、存折本1个。证明婚前梅某甲曾给付徐某30000元的购房款。徐某质证认为:该存折本上的取款记录,只能说明梅某甲自己用存折本取了钱,不能证明徐某拿了这笔钱。4、烟盒2各、打火机4个。证明徐某有抽烟的习惯。徐某承认自己以前曾抽过烟,但没有烟瘾。5、梅某甲的照片2张。证明梅某甲曾被徐某咬伤的事实。徐某认为仅凭2张照片,不能够证明徐某咬伤梅某甲的事实。6、早孕测试纸1张。证明徐某可能有“第三者”。徐某认为早孕测试纸不能达到梅某甲的证明目的。7、梅某甲、徐某的取款单各2份、徐某的邮政储蓄开户申请、通用凭证各1份。证明梅某甲平时给付了子女抚养费。徐某认为各单据上的时间不一致,不能够达到梅某甲的证明目的。8、梅某甲所列的给付徐某的“彩礼”及平常开销清单1份。证明梅某甲给徐某现金及小孩抚养费的事实。徐某对此予以否认。9、购物发票复印件16份。证明结婚时梅某甲给徐某购买了价值1万余元的衣物及首饰。徐某的质证认意见为:对购买羽绒服所花的150元发票和购买金耳环、金戒指、金吊坠、金项链、金手链的发票,均予以认可,但金手链被其弄丢了,其它的金首饰被梅某甲收起来了;对其它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徐某提交的证据1、2、3,梅某甲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梅某甲提交的证据1、2、4,徐某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3、5、6、7、8,徐某对其均表示异议,在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达不到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9,徐某表示认可的部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徐某不予认可的部分,在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徐某和梅某甲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徐某与梅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某乙。双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热水器1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有:结婚时陪嫁的“小天鹅”洗衣机1台、“美的”热水器1台、微波炉1台、布衣沙发1组、木制茶几1个、玻璃餐桌1张、椅子6把、绵被3床、蚕丝被1床、四件套床单1套。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夫妻间便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而后,时常因琐事发生吵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2月份起,徐某带领儿子梅某乙回娘家生活至今。2012年7月,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说,其撤回了离婚诉讼,但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夫妻双方继续分居。为此,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梅某甲离婚;婚生子梅某乙由徐某带领抚养,梅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婚前陪嫁的物品归徐某所有。另查明:徐某现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年收入约15000元,梅某甲从事装潢业工作,年收入约36000元。审理中,徐某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婚前财产(即结婚时陪嫁的物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徐某和梅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渐渐疏远,开始分居生活。徐某在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亲友劝说撤诉后,继续与梅某甲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梅某甲也表示同意与徐某离婚,据此,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某要求与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某从事幼儿教育工作,且已带领儿子梅某乙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徐某要求带领抚养婚生子梅某乙,由梅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梅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4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婚前财产(即结婚时陪嫁的物品),是其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梅某甲在辩称中要求徐某返还婚前所拿的购房款、购买衣物、首饰所花的钱款和“彩礼”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徐某在婚前拿到购房款的足够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梅某甲在婚前和结婚时给徐某所买的衣物及首饰,属一般性的赠与,在离婚时梅某甲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梅某甲要求徐某返还婚前“彩礼”款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未能提供徐某在婚前收受“彩礼”款的足够证据,亦没有提供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和被告梅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梅子昊由原告徐某带领抚养,被告梅某甲自3013年1月份开始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梅子昊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晓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