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兴华诉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瑞、刘邦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瑞,刘邦西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刘兴华,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杜开富,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13号附1号3楼法定代表人罗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瑞,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被告杨瑞,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被告刘邦西,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原告刘兴华诉被告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瑞、刘邦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杜开富、被告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邦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华诉称:2010年7月被告杨瑞以被告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泸州市江阳南路36号办公楼的外立面包装整治工程及泸州市卫生局办公楼的外墙头立面包装整治工程。被告杨瑞中标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邦西,后刘邦西又以分包的形式将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刘兴华,由原告负责雇请工人施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8500元,被告刘邦西在支付原告8500元后,尚欠40000元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瑞辩称:1、被告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分别中标了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泸州分公司、泸州市卫生局三家单位的办公楼风貌整治工程后,由泸州市工程项目部经理杨瑞负责工程的运作,工程中标后杨瑞与刘邦西达成协议,由刘邦西以固定总价的形式承包三项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该工程完工后杨瑞已经与刘邦西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刘邦西,不存在拖欠工人的工资。2、被告刘邦西将石匠和贴瓷砖两个单项转包给原告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只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才知道的,特别是后期进行的泸州市卫生局办公楼的风貌改造工程答辩人要求刘邦西不能转包,但刘邦西仍瞒着答辩人将该工程的材料和人工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刘邦西没有与原告结算,也是答辩人组织原告与刘邦西结算的,经过结算刘邦西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48500元,被告刘邦西在支付原告8500元后,尚欠40000元由刘邦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3、由于答辩人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刘邦西,刘邦西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并且刘邦西所欠原告工程款已经由刘邦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此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该工程欠款应由刘邦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邦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分别中标了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泸州分公司、泸州市卫生局三家单位的办公楼风貌整治工程,由泸州市工程项目部经理杨瑞负责工程的运作,工程中标后杨瑞代表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邦西达成协议,由刘邦西承包三项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此后刘邦西将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刘兴华,由原告刘兴华负责雇请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刘邦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刘邦西不与原告结算,也不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经过被告杨瑞沟通协调,原告刘兴华与被告刘邦西于2011年7月12日经结算,刘邦西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8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邦西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杨瑞作为见证人也在结算单上签名。此后刘邦西在支付原告8500元后,尚欠原告人工工资40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人工工资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刘兴华人工工资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其中在2012年农历4月初5还30000元(大写叁万元),其中在2012年农历5月初10还10000元(大写壹万元),到期未还款按月0.05分月息计算”。此后经原告向刘邦西催收欠款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本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邦西将办公楼风貌改造工程中的分包给被告刘邦西,刘邦西又未经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兴华组织工人完成,该工程完工后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刘邦西结清所有工程款,被告刘邦西收取了工程款后,没有按照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金额给付原告结算款,被告刘邦西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和原告收取被告刘邦西的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对分包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被告刘邦西在其作出付款承诺后未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邦西给付所欠结算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杨瑞系被告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瑞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瑞代表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邦西结算付清了工程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有工程款,为此原告要求四川美雅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邦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兴华结算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邦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邦西负担(此款原告刘兴华已预交,被告刘邦西在支付原告刘兴华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刘兴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宏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