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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委托代理人陈瑶,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乐,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汇东西段**号地*排*层*号。法定代表人梅志忠。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瑶、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永乐,被告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果宝特工系列”动漫产品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2010年11月15日,原告在自贡市汇东批发市场603号发现被告经营的“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公司”非法销售果宝特工圣道剑的侵权复制品,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并不知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没有侵权的故意,且销售数量很少,原告请求的经济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于2010年5月12日颁发ZL200930089409.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玩具剑(圣道)”,专利权人为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玩具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文化公司)。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显示,该专利产品玩具剑的外观特征为:A、由剑身、护手、剑柄三部分构成;B、剑身为从护手至剑尖为逐渐变宽的直角梯形,在剑身长边接近剑尖处有两个上下排列的突出于剑身表面的梯形条块;C、护手正中有一个突出于表面的圆形,在剑柄两侧左右各有一对对称的卷云造型,剑身与护手连接处两侧各有一个等大球形;D、剑柄在整体上为长方体,其上等距排列有三个长方形横条,底部封口为略长于剑柄的长方形。该专利的年费已经缴纳至2012年5月18日。2009年1月1日,奥飞文化公司(甲方)、奥迪玩具公司(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实施合同》,约定甲、乙方就“三方共同依法享有权利(申请、获权)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丙方许可实施相关权利,且“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甲乙丙三方权利人,就侵权行为独立主张权利,具体授权详见《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同日,上述三方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涉及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的保护事务,由原告全权代理,原告有权“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2010年11月15日,经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申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吴国庆,在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柯、公证人员李媛媛的见证下,来到位于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批发市场603号的“育英文体”店铺,购买了包括本案涉案“果宝圣道剑”在内的玩具共四个,取得盖有“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0028561号的《自贡育英文体用品公司购货单》一张,其上在“品名及规格”一栏中载明有“果宝圣道剑”,单价25元,并取得销货单位为被告、编号02261054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购买结束后,上述人员对所购玩具进行了拍照、封存。成都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0)成证内经字第49724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封存的玩具剑进行当庭拆封和比对,可以发现该玩具具有以下特征:a、由剑身、护手、剑柄三部分构成;b、剑身为从护手至剑尖为逐渐变宽的直角梯形,在剑身长边接近剑尖处有两个上下排列的突出于剑身表面的梯形条块,剑身与护手连接处有突出于剑身表面的等腰三角形形状;c、护手正中有一个突出于表面的圆形,在剑柄两侧左右各有一对对称的卷云造型,剑身与护手连接处两侧各有一个等大球形;d、剑柄在整体上为长方体,其上等距排列有四个不规则图形横条,底部封口为略长于剑柄的长方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信息、(2012)成证内经字第9708号、第31399号公证书、《知识产权许可实施合同》、《知识产权协议书》、(2010)成证内经字第49724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共有权利人之一,依法获得其余共有人的授权,能够独立地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根据(2010)成证内经字第4972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封存实物,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果宝圣道剑”玩具,被告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取决于被告销售的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通过庭审中的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玩具,二者构成相同种类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所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可以看出A-D与a-d分别对应并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果宝圣道剑”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类型、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成当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虽主张不知晓销售的涉案“果宝圣道剑”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关于其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如被告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自贡市育英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秉晖代理审判员  桂 舒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