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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阿友与台州市黄岩德鑫模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阿友,台州市黄岩德鑫模具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6号原告:周阿友。委托代理人:杨湘广。被告:台州市黄岩德鑫模具厂。负责人:缪正华。原告周阿友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德鑫模具厂(以下简称德鑫模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鑫模具厂的负责人缪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阿友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进入德鑫模具厂,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6日,被告的负责人逃跑,但还欠原告工资8660元,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城劳保所(以下简称西城劳保所)支付给原告工资59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760元(当庭变更),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德鑫模具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为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原告周阿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承诺书一份(西城劳保所证明该承诺书情况属实),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66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德鑫模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缪正华系该厂负责人。原告周阿友于2011年11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400元。2012年12月缪正华避债逃逸,但尚欠原告工资8660元(西城劳保所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证明)。同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台黄劳仲不字(2012)第93号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西城劳保所对被告的机器设备进行处置后支付给了原告工资款5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德鑫模具厂拖欠原告周阿友工资款人民币8660元,后西城劳保所从被告机器设备的处置款中支付给原告5900元,故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款2760元,基本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德鑫模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阿友工资款人民币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德鑫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章俏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