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洪家元与被告李清和、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家元,李清和,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洪家元。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澜,该公司员工。原告洪家元诉被告李清和、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家元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李清和、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对原告洪家元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家元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李清和驾驶的川QY3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溪往泸州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7线101公里900米处时,从右侧超越我驾驶的电动车,撞到我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我和被告李清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清和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续医费4500元。据查,被告李清和驾驶的川QY3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57533.01元(医疗费7695.01元、续医费450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35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和修理费73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李清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子是我的,我的车子在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剔除的自费药品;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5元计算;原告的伤情不影响工作,原告也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所以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如果要计算,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对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续医费在2000-3000元适宜;鉴定费应由李清和承担;电动车的施救费、停车费和修理费我公司已经赔付;交通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李清和驾驶的川QY3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宜宾市南溪区往泸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7线101公里900米处时,从右侧超越原告洪家元驾驶的电动车并与之相撞,造成原告洪家元和被告李清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清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家元无责任。原告洪家元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住院治疗费6165.01元、门诊费1040元。住院期间原告用去了部分交通费。2013年1月11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洪家元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洪家元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2、洪家元伤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后期续医费应在4500元左右。2013年2月27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洪家元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洪家元颈部损伤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洪家元现户籍登记地为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街村,属城镇居民户。被告李清和所驾驶的川QY33**号摩托车登记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保南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原告洪家元的车损已经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家元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李清和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清单、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清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家元无责,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清和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其所有的川QY33**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主张住院医疗费中应剔除自费药,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490元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洪家元事故发生之前的户籍已经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列入原告损失进行计算。原告洪家元伤残等级前后鉴定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虽对原告洪家元的续医费有意见,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05.01元(含住院治疗费6165.01元、门诊费1040元,续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护理费1040(26天×40元/天)、误工费2750元(55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20×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共56183.01元。该款应当由人保财保南溪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门诊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44088元。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95.01元,根据事故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李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川QY33**号摩托车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洪家元各项损失54088元。二、被告李清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洪家元2095.01元。三、驳回原告洪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依法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李清和负担600元,由原告洪家元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兴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