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程毅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毅,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毅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毅及其辩护人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程毅和向某甲、常国宏等人在凤台县关店乡关店村关某乙家喝酒时,关某乙父亲关某甲打向某甲电话,称其在关店街上与人吵架。随后,程毅和关某乙等人赶到关店十字街,关某乙问关某甲与谁打架,关某甲称打架的人跑了。关某乙见在十字街路东边站着的田景景脖子上有泥,以为田景景就是和关某甲打架的人,遂上前打田景景。程毅见状也上前对田景景拳打脚踢。这时,被害人岳某乙上前拉程毅,让程毅不要打田景景。程毅不听劝阻,用胳膊肘向拉架的岳某乙耳朵处肘了一下,岳某乙被肘后倒地,致其右颞顶枕部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岳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程毅家人除赔偿被害人岳某乙医疗费外,再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景景、常某、向某乙、岳某甲、关某乙、关某甲、郑某、向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2]4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关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程毅酒后乘车路过丁集矿“凯旋门”音乐吧门口时,见姜某的车牌号为皖D××××ד马自达”轿车停在音乐吧门口,便想起姜某曾经用脚跺过其的“宝马”车轮胎的事,心生愤怒,遂下车从路边捡起砖头将姜某的“马自达”轿车车头、车灯、车保险杠等处砸坏。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毁损价值394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毅除将被砸坏物品修好,又赔偿姜某2000元,姜某对程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关某丙、芦谊贤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凤台县公安局关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毅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岳某乙和姜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岳某乙和姜某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程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毅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