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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会鹏与洋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张仍娥、韩中源、韩雅伟不服房屋登记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鹏,洋县房产管理局,张仍娥,韩中源,韩雅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洋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杨会鹏,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叶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张仍娥,女,汉族。第三人韩中源,男,汉族,系张仍娥之夫。第三人韩雅伟,曾用名韩娜,女,汉族,系张仍娥之女。委托代理人薛进才,洋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会鹏不服洋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会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参加了诉讼;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叶涛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理人李长东、李新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韩中源、韩娜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仍娥及委托代理人薛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7月18日,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张仍娥、共有人韩中源、韩娜的申请,给其登记颁发了洋城房字第5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杨会鹏在起诉状中称:2003年1月,我从洋县东宝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座落在洋县和平路241号二间二层营业房及后院小房,载明房屋东西界线以两边邻房墙心为界。2005年登记办理了9412号房产证。产权证仍载明房屋四至东西界线均为关墙。2011年我因房产证失盗,申请补发,在领取被告补发的19367号房产证后,发现该房产证平面图中东临韩姓后半部分关墙已变为“借墙”。我诉讼要求如实登记。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我房产档案委托鉴定,证实档案中“借”字系涂改所为,东邻签字内容属添加,与原产权证登记的关墙不符,属错误登记,遂判决撤销了被告给我补发的19367号房产证,由被告重新颁证。2012年10月,被告告知我重新发证公告时,第三人以我东临关墙已在她产权证登记为“自有墙”为由提出异议,因此无法发证。经我委托律师调阅档案,发现第三人房产登记档案中西至界线已被涂改,改动痕迹明显。由于该登记与事实不符,且严重侵害了我房产合法利益的行使,故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错误登记的5686号房屋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第三人的5686房屋产权证登记是经其申请、我局审查依法按程序进行的。原告认为第三人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有人为添加、涂改,属主观判断,缺乏客观证据。第三人的5686号房屋登记程序合法,实体符合档案记载内容,应予维持。第三人张仍娥辩称:1999年2月,洋县东宝公司与王洪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东边三间门面房及房后二间小房出卖给王洪达。王洪达买受房屋时与东宝公司达成该房扩建改造协议,由东宝公司现场协调管理,王洪达自费将三间二层门面房加高一层,将座东向西的二间小房拆除,建成座西向东二间二层小房。1999年6月2日,王洪达将其扩建改造后的房屋协议转让与我。同年7月6日,我申请办理房产证,四邻对房屋四至界址作了确认。同年7月20日,洋县房管局现场查勘丈量确认事实的基础上,给我颁发了房产证。该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以我房产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5686号房产证的主张,显属错误。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洋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洋县城镇房屋四至界线申报表;(3)洋县房屋产权登记查勘表及丈量数据记录;(4)王洪达房屋契证;(5)洋县东宝公司证明;(6)王洪达土地使用证;(7)王洪达、韩中源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公证书;(8)洋城房字第5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会鹏对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提举的(1)、(4)、(5)、(6)、(7)证据无异议;对(2)、(3)、(8)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西至界线有添加痕迹;证据(3)、(8)所示和记载应为关墙而不是私墙。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洋县人民法院(2012)洋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洋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洋县城镇房屋四至界线申报表;(3)洋县房屋产权登记查勘表;(4)现场草图及丈量记载;(5)洋城房字第56**号房屋所有权证;(6)洋城房字第5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7)王洪达与洋县东宝公司签订的房屋契约;(8)王洪达与洋县东宝公司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9)王洪达、韩中源房屋转让协议书;(10)王洪达证明材料;(11)王洪达身份证复印件;(12)杨会鹏与洋县东宝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杨会鹏对第三人张仍娥提供的证据(2)、(3)、(4)、(5)、(6)质证意见与被告提供该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外,对证据(10)请求结合其它证据分析认定,对(1)、(7)、(8)、(9)、(11)、(12)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张仍娥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张仍娥对原告杨会鹏的质疑未进行辩驳。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提举的证据证据材料(1)、(4)、(5)、(6)、(7)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7)、(8)、(9)、(11)、(12)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3)、(8)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5)、(6)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能综合证明登记过程,且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0)因与本案登记行为无关,故依法不予采信。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6月6日,第三人韩中源与王洪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由王洪达将购买洋县东宝商贸有限公司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所有。同年7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同年7月20日,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在第三人未纳税印约、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为其登记并颁发了洋城房字第5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月5日,原告杨会鹏与洋县东宝商贸有限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由杨会鹏出资买得洋县东宝商贸有限公司座落于和平路241号座北朝南营业楼二间及后院小房。2005年10月17日,原告在办理纳税印约后向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同年11月8日,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洋房字第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26日,原告杨会鹏所持有的洋房字第94**号房屋所有权证失盗。同年6月21日经其在汉中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洋房字第94**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同年12月5日,原告以原9412号房产证不慎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产权证。2012年2月15日,原告在领取被告为其补办的洋房字第193**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以洋房字第193**号房屋所有权证平面图东临韩姓的后半部分登记的“借”墙,与原洋房字第9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关”墙不符,属错误登记为由,请求被告纠正,在被告答复证已发出、无法更改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以(2012)洋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洋房字第193**号房权证;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在被告为其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房屋产权登记与事实不符,遂以该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我院。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依据合议庭采信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568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杨会鹏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洋城房字第56**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显与法不合,应予撤销。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认为登记、颁证程序合法,实体符合档案记载内容,应予维持。第三人认为颁证行为的时间早于原告买房时间,故颁证行为合法,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4月18日讨论认为,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具有依据房屋产权人的申请,受理、审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在第三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过中,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在第三人未纳税印约、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作出予以登记并颁证的具体登记行政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以被告给第三人错误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第三人5686号房屋产权证主张,因本案只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故难对其权属争议作出判定,但其主张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5686号房屋产权证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现与原告房屋相邻,彼此行使产权相互关联,故第三人以其登记在前,原告买房在后,原告无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1999年7月18日作出的洋城房字第56**号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杰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