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别树松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32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别某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别某某饮酒后来到本市XX区XX村XX号被害人林某香经营的便利店内,无故将店内的物品乱扔,并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林某香的面部一拳。被他��劝阻后,被告人别某某又来到本市XX区XX路XX小区机动车出入口处,用脚将拦车杆踹坏。后XX小区管理处工作人员陆某在对被告人别某某进行劝阻的过程中,又遭到其无端殴打。尔后,被告人别某某又在XX小区门口处,向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所驾驶的车牌为粤BXXX**马自达轿车引擎盖上踹了一脚。经鉴定,被害人林某香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损坏挡车杆销售发票复印件两张,被损坏车辆粤BXXX**维修费发票、维修工单复印件,被打保安陆某、被害人林某香伤情照片,被损坏挡车杆、车辆照片,身份资料,前科资料,暂存物品清单,证人陆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香、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验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多次因犯罪被判过刑,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别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别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酒后无端生事,肆意打伤被害人林某香、踹坏事发小区机动车出入口拦车杆、砸坏陈某的小汽车引擎盖等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林某香、陈某的明确指认,而且有证人陆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及伤情照片、财物损坏照片、维修票据、法医验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与上诉人别某某本人供述的部分事实亦相吻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寻衅滋事之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别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