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胡家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定一,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子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慧军,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物总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定一、被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军、杨久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签署的被告办公楼装饰工程及宿舍楼装饰工程于2012年9月1日竣工,并于当日对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单,被告虽没有书面材料答复,但其口头答应了,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93200元。多次催促没有结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3200元。另外,对质量问题原告在2012年9月1日前已经修复,2012年10月8日唐山市质检站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没有验收报告,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依法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720000元,被告保留此项权利的追诉权;第二、原告所施工工程未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款数额尚未经双方或第三方审核确认,原告尚无权诉请被告支付尚不确定的工程款;第三、原告所施工工程不符合约定执行的国家标准和原告制作的《施工组织设计》规范要求。经双方组织初验,发现大量质量问题,被告要求修复后再次验收,但原告至今未予修复,导致被告无法对工程进行验收,双方无法结算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被告只是在2012年8月18日对工程进行了初验,在工程质量没有达到要求、没有经过验收、有减少的项目的情况下,被告对结算单没有进行确认。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9页,证明双方规定了承包内容、双方责任、工程期限、安全和质量要求、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办法。2、《综合报价单》(2320000元)1页及《明细》19页,证明人工费、材料费的总价。3、《部分报价清单》(88249.66元)1页及《工程洽商记录》3页,证明同证据2。4、《综合报价单》(500000元)1页及《清单》3页,证明同证据2。5、《工程洽商记录》11页及《报价单》(754245.6元)3页,证明同证据2。6、《办公楼主入口二次钢结构改造预算清单》(28000元)1页,证明同证据2。7、《工作联系单》1页,证明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已竣工。8、《结算单》1页,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已把《结算单》给被告。被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9页,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期限、保修期限、纠纷解决方式等。2、《授权委托书》1页,证明原告委托金定一代理与被告签约及履行合同事宜等。3、《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1页,证明原告方的银行收款账号等。4、《综合报价单》(2320000元)1页及《明细》19页,《综合报价单》(500000元)1页及《清单》3页,证明双方将原合同工程总造价由2700000元变更至2320000元,另增加宿舍楼装修,造价500000元,工期变更至2011年12月10日,延期每日扣原告1000元工程款等。5、《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份,共2页,证明截止2012年6月10日工程尚未完工。6、《工程洽商记录》(2011.10.28)2页及《报价清单》(88249.66元和28000元)2页,证明工程增加项目及造价。7、《工程洽商记录》(2011.12.10)1页,证明工程减少的项目。8、《照片及说明》35张,证明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尚未修复,导致被告无法对工程进行验收及双方结算。9、《唐山宏忠钢铁办公楼精装修施工组织设计》113页,证明原告的施工标准、质量等,与第8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未按照施工设计标准施工,未达到施工设计的质量要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认为在原合同报价基础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新确定的价格,不存在合同拆分的问题,原告方所有的报价均是原告的单方报价,不是经原被告确认的合同价格,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有效证据,因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主要施工项目变更及增加项目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认为根据2012年8月1日的工程洽商记录及原告诉状中称2012年9月1日完工,说明此时双方还在洽商项目,不存在2012年7月6日已经全部竣工的事实,因该证据在证明全部工程竣工时间上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认为是原告的单方结算价格,因该证据无被告的签字或印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已得到被告的核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虽原告认为没有原告方签字,不予确认,但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互佐证证明施工工程存在减少项目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8认为没有日期,暂不评价,因被告未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及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2700000元,工程期限为自2011年7月1日开工至2011年9月30日止,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竣工经原告验收合格后,给付至工程总价的95%。另外双方还对双方责任、安全施工、工程质量、施工与设计变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工程造价变更为2320000元,并增加了总造价500000元的宿舍楼装饰工程,工程竣工日均为2011年12月10日。原告在2011年10月28日、11月21日和11月24日的《工程洽商记录》中,根据被告要求,合同预算外增加了办公楼主入口及东西两侧入口处雨棚钢结构、铝板和办公楼主入口石材幕墙等等装饰工程,但被告对记录的完整性及相应的报价有异议。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工程洽商记录》中,记载了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根据、目的及用工用料等,个别记载了“垫层数量有待双方再次确认”和“各项目数量以验收数据为准”的内容。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减少了部分工程项目,但原被告对减少的项目及价款不能确认一致。另查明,原告不申请对本案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原被告也均未提供双方对本案全部工程进行有关竣工验收、确认工程总造价的证据,且双方对此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涉及的施工工程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发、承包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数额后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因原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使本院对全部施工工程是否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增减项目数量及价款数额是否经双方共同确认均不能认定,且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现不能确定,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9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2元由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