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尊明与被告安国威、安国祥、贾灿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尊明,安国威,安国祥,贾灿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王尊明,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安国威,男,38岁。被告安国祥,男,40岁。被告贾灿光,男,50岁。原告王尊明与被告安国威、安国祥、贾灿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尊明与被告贾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国威、安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尊明诉称:2012年,原告跟随三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工资款137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3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国威、安国祥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贾灿光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贾灿光只是中间人、记工人,也是跟随被告安国威、安国祥打工的,也是受害人,因为负责记工,所以才给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尊明与被告安国威、安国祥、贾灿光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王尊明要求被告安国威、安国祥、贾灿光支付工资款1378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王尊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贾灿光作为记工人出具的工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的目的是被告安国威、安国祥拖欠原告王尊明工资款13780元的事实。被告安国威、安国祥、贾灿光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贾灿光对原告王尊明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国威、安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尊明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王尊明跟随被告安国威、安国祥从事建筑劳务工作。2012年11月8日,双方对劳务量进行了核对,并由被告贾灿光作为记工人为原告王尊明出具了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尊明共为被告安国威、安国祥做工93个,工资标准为每个工140-160元。做工期间,原告王尊明两次借支现金1100元。该欠款经原告王尊明催要,被告安国威、安国祥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安国威、安国祥带领原告王尊明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双方对劳务量进行了核对,并由被告贾灿光作为记工人为原告王尊明出具了工资证明,证明了双方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安国威、安国祥拖欠原告王尊明工资的事实。该欠款经原告王尊明多次催要,被告安国威、安国祥没有支付,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安国威、安国祥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王尊明要求被告安国威、安国祥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工资标准在被告安国威、安国祥没有认可的情况下,其没有递交应当按照最高即160元计算的证据,故应当按照140元计算,其借支款项应予扣除。被告贾灿光只是记工人,原告王尊明认可这一事实,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国威、安国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尊明工资款11920元。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安国威、安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鞠洪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