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后昌、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黄山区千枫园X栋X单元X室的经济适用房。购买价款141568元,首付62568元,余款79000元在黄山区建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房屋装璜费用60000元。除银行贷款外,还向他人借款用于购房资金,现还欠他人欠款35000元。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而且被告对原告在情感上不信任,导致原告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特别是在2012年1月1日,原告单位开年会,晚上全体员工在KTV唱歌,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因原告未听到,被告就到现场责问并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重大伤害,从此,原告与被告分居,并辞去工作,在外另租房屋与小孩居住。现已分居一年多时间,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们是有婚姻感情基础的,我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也经常带女儿出去玩,了解其学习情况,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只好同意,但婚后我们有共同债务,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和装璜费用都是向他人借款,另有投资股票借款亏损数万元,现资不抵债。原告要承担共同债务。同时,原告有外遇,要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黄山区千枫园X栋X单元X室的经济适用房(价格141568元)。2009年5月21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9000元,用于购房,原、被告另支付首付款62568元。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1日,原告在当晚参加的员工KTV唱歌活动时,被告因打电话给原告,而原告未能接听之事,被告打了原告。为此,原告携女儿搬离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地权证、公证书、借条、收条、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相谦让,但由于被告在遇到问题时处理方式简单,而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外遇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瑶(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