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棣贩卖、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1097号罪犯刘棣,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苏中刑一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7月27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刑执字第002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05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刘棣自上次减刑后,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刘棣自上次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棣自上次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棣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世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