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林芬与施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芬,施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杨林芬。被告施晓燕。原告杨林芬与被告施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芬到庭��加诉讼,被告施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芬起诉称:2010年3月,被告施晓燕陆续向原告杨林芬借款。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讫;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讫;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当日,原告丈夫虞希存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讫。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192000元及利息,对剩余478000元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讫并约定利息一分二,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还给被告。现借款期早已届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78000从2011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晓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林芬借到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元正(478000.-元),息1.2‰。施晓燕2011.10.21”等内容,以证明借款事实;4、结婚证、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虞希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被告施晓燕向原告杨林芬借款35万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以上共计借款67万元,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92000元及利息,余款478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1.2‰。现借款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借款期已届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不予采信,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条上约定利息为1.2‰,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推翻借条之约定利率标准,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利息按借条上载明的1.2‰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施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林芬借款47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林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原告杨林芬负担437元,被告施晓燕负担430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