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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3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霍方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霍方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江三桥十二通道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值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于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