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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殷广友、有能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弘光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江苏中弘光伏工程公司,殷某甲,有能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雨花台支行),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负责人朱曙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弘光伏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唐敬党,职务董事长。被告殷某甲,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长明、陈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南自路1号。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诉被告中弘公司、殷某甲、有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红霞,被告中弘公司、殷某甲委托代理徐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弘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216%,到期日为2012年8月22日,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殷某甲、有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中弘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用。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弘公司分别在2012年9月19日、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638.59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有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25210.46元,利息39151.26元。至此,被告已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34086元;二、被告殷某甲、有能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弘公司、殷某甲辩称,被告中弘公司在庭审前已经依约还清了全部本息;诉讼费用的承担,被告亦没有异议;律师费用需要原告拿出相应的证据和依据,并希望原告对此费用予以部分减免。被告有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弘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216%,到期日为2012年8月22日。该合同第五条第5.4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殷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还与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同样规定,律师费用由保证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弘公司分别在2012年9月19日、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638.59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有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25210.46元,利息39151.26元,至此,被告已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江苏南自通华电汽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再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的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在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40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雨花台支行与��弘公司、殷某甲、有能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均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为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因此,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中弘公司应承担律师费;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殷某甲、有能公司对于上述律师费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中弘公司承担律师费134086元,殷某甲、有能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弘光伏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律师费134086元。二、被告殷某甲、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中弘光伏工程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66元减半收取2958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子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