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永顺诉被告宝鸡市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顺,宝鸡市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蔡永顺,男,汉族,系宝鸡市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三迪丽舍区。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何瑞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菁钧,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永顺诉被告宝鸡市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宝鸡市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菁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案件经渭滨区劳动仲裁委受理后,于2013年1月7日送达了宝渭劳人仲案字(2012)47号裁决书,对此裁决书,原告认为不公,具体事实理由如下: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被被告公司招聘为员工以来,一直从事业务员工作。工资为底薪加营销提成,推后一月发放,被告每月从工资中扣取部分作为押金,至2012年6月已扣押金2418元。2012年8月中旬,原告因婚休假。2012年9月3日,原告上班后被告周忠华经理让原告继续休假或者办理离职手续,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11年至2012年8月社会养老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拖欠的原告工资等,双方酿成纷争后,原告随申请劳动仲裁。然而,渭滨区劳动仲裁委第47号裁决书,一方面认定了双方无争议的底薪+提成工资计薪办法,一方面却在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方面未以此作出裁判。除此之外,该裁决书在双休日加班费、拖欠工资等方面的裁决,均存在错误之处。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社会养老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7元/月*4个月=22747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87元;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9858元;5、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8106元;6、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418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应聘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8日,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3月8日以后,在此之前应为劳务关系,原告的相关请求应按劳务关系处理。2012年3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被告公司同意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是按月扣取原告保证金2418元,可以在适当的时候补发。被告公司愿意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不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填写了《天智员工入职登记表》,2012年3月8日,被告公司依法注册成立,2012年3月31日,按照入职登记表的约定,被告为原告转正,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资实行底薪1000元+提成,2012年6月份起原告的底薪工资增加至120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2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此之前,被告共扣取原告保证金2418元,被告自公司成立以后支付了原告提成款三笔,分别为:7440元、5560元和2978元,原告的平均工资总额收入为[(1000元/月×3月+1200元/月×2月+7440元+5560元+2978元)÷5=4275.6元]。原告2012年5月、6月份分别加班为8天、9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1、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社会养老保险费;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支付拖欠的工资15213.80元;5、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9天计1048元;6、支付押金3000元。2013年1月5日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渭劳人仲案字(2012)4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420.69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计1048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押金2418元。以上二至六项裁决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零壹拾陆元陆角玖分(¥12016.69元)和第一项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宝渭劳人仲案字(2012)47号裁决书、被告营业执照、天智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转正申请表、被告单位的工资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3月8日,被告经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系适格的用工主体,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既建立了劳动关系,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7月二倍的工资,因工资实行底薪+提成,原告自2012年3月至7月在被告公司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为4275.60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从2012年4月至7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7102元(4275.6元×4个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并补缴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标准为一个月的工资计4275.6元。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支付原告7月份和8月份4天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其提成差额,因未提供有关提成分配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确定原告5月至8月工资收入均按1200元计算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该期间的工资1420.69元(1200元+1200元/21.75天×4天=1420.69元);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5、6月份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应为1875.86元[(1200元/21.75天×8天+1200元/21.75天×9天)×200%=1875.86元]。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就为被告提供劳动,并从工资中陆续扣取保证金共计2418元,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根据《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的规定,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第四十六条(一)、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和《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十七条以及《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永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102元;二、被告宝鸡市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蔡永顺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被告宝鸡市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永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75.6元;四、被告宝鸡市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蔡永顺工资1420.69元;五、被告宝鸡市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永顺双休日加班工资计1875.86元;六、被告宝鸡市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永顺保证金2418元。以上内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市九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姝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