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童太明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童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942号罪犯童太明,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2003)扬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童太明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3年3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07)通中刑执字第1590号、(2010)通中刑���字第1454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刑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童太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童太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童太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太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日,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葛锦峰审判员 陆海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