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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元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元氏县人。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佳、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3时许,赞皇县张楞乡蒲宏村村民时某某驾驶拖拉机行驶至元氏县某某村中间公路时,与某某村村民高某乙因车辆刮蹭引发口角,高某乙伙同本村村民高某甲与时某某、胡某某等发生打架,高某甲用板凳将胡某某头部、左手臂打伤。2013年9月26日,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之伤情属轻伤。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3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去元氏县参加婚礼后回来,坐其外甥时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路过北苏阳村的时候,2012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山西吴城加油站加油时,遇到王某父子开车也准备加油,因李某开的车将王某父亲开的车的倒车镜碰坏了,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9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元氏县井元路福霞光饭店门口找到王某后,打了王某左脸一巴掌,致使王某左耳鼓膜穿孔。2012年9月7日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之伤情系轻伤。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曹杰朋、王永彬、王银宝的证言;4、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5、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6、谅解书;7、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崔立中审判员  李同肖审判员  张爱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