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树财诉殷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财,殷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620号原告王树财,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殷德芬,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树财诉被告殷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财、被告殷德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财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曾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两次诉讼,但诉讼后被告均要求原告撤诉协商解决,但均未果。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被告殷德芬辩称:与原告曾经是同居关系。向原告出具110000元借条属实,但属自己酒后所为,金额系原告要求所写,且借款系用于同居期间家庭生活和生小孩所用,自己并未真正差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在原告离婚后双方有同居关系。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树财人民币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身份证号:。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011年4月17日,原告撤回该次诉讼。2013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后,在2013年3月5日,原、被告一起到庭表示由原告撤回诉讼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系在酒后在原告的授意下所写,且属用于生活开支和生育与原告同居期间小孩的费用,对此,原告不认可其与被告同居期间有小孩,而且被告自己陈述的生小孩的时间也是2012年,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殷德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树财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殷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玉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