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男,基本信息略。因盗窃,于2012年12月30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为了筹集赌资,被告人韦**八次窜入兴业县石南镇东山村**电器厂实施盗窃,盗走物值10881.5元的铅锭、极板、板栅等电池原料1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录像截图、金属现款销售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何**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退赔违法所得10881.5元,返还给被害人何坤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