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万法民初字第08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永亮与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亮,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万法民初字第08160号本诉原告暨反诉被告杨永亮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化勇,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本诉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滨江大道港务局大厅,组织机构代码71166532-4。负责人刘晓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本诉原告暨反诉被告杨永亮与本诉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梁伯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启惠、王万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暨反诉被告杨永亮的委托代理人谭鸿飞、罗化勇,本诉被告暨反诉原告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暨反诉被告杨永亮诉称及辩称,杨永亮系重庆亮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本公司没有客户钟登蓉所需要的车辆,杨永亮于2012年3月30日与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购买汽车4台,并于当日缴纳定金20000元。2012年4月5日,客户钟登蓉代原告杨永亮向被告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支付购车款86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对合同予以变更并签订了新的《汽车购销合同》,将4台汽车从209马力变更为340马力,价款等也作了相应调整。合同变更后的首付款额为725348元(含手续费、保险费、上户费及购置附加税等费用),其余816000元由银行贷款。合同履行时,杨永亮先后支付购车款765000元(包含钟登蓉支付的86000元及定金20000元),杨永亮于2012年4月底到重庆自提车辆,现汽车上户及按揭手续已办妥并交付客户使用至今。原告杨永亮发现被告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多收了车款39652元,请求由被告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返还原告杨永亮购车定金20000元、车款19652元并支付原告提车运费2500元。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诉被告暨反诉原告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辩称及诉称,本案当事人前后两次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汽车基本配置不同,单价不同,属两份汽车销售合同,应分为两个案件处理,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双方当事人前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向不同的汽车销售商进行了订购,并履行了相关合同。杨永亮主张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是对3月30日所签合同的变更的说法不能成立,双方于3月30日所签合同没有变更、终止的情形,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已向外订购车辆,杨永亮至今未缴纳款项,未提取汽车。4月10日双方签订新的汽车销售合同后,杨永亮仅支付659000元购车款,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已交付车辆给杨永亮,但杨永亮至今尚欠首付款66348元,故请求驳回本诉原告杨永亮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杨永亮支付购车款66348元。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3月30日,杨永亮与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需方杨永亮向供方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购买陕汽SX3257DN384型号汽车4辆,配置:德龙F3000、中长平顶驾驶室、潍柴EGR290匹马力发动机、陕齿法斯特10档变速箱、仿海沃160举升等。单价:273800元,总金额:1095200元。提货时间:9个工作日,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所在地。运输方式及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公路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按揭购车,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按按揭预算表执行。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且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合同,杨永亮应付初次费用(含首付款、手续费、保险费、购置税等)合计702468元。杨永亮于3月30日缴纳定金20000元。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于3月30日与重庆同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陕汽SX3257DN384型号汽车4辆,配置:德龙F3000中长平顶驾驶室、潍柴EGR290匹马力发动机、陕齿法斯特10档变速箱、仿海沃160举升等。单价:272800元,总金额:1091200元。交货时间:定金到账后9个工作日,交货地点重庆、方式: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首付定金20000元,车辆加工生产下线后再付100000元,提车时一次性付清余款(现款)。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于当日转账支付定金20000元。2012年4月5日,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出具收取钟登蓉陕汽车款86000元。2012年4月10日,杨永亮与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需方杨永亮向供方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购买陕汽F3000型号汽车4辆,配置:潍柴340匹马力发动机、10档140变速箱、仿海沃180举升等。单价:292000元,总金额:1168000元。提货时间:10个工作日,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所在地。运输方式及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公路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按揭购车,预付定金80000元,余款按按揭预算表执行。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且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合同,杨永亮应付初次费用(含首付款、手续费、保险费、购置税等)合计725348元。其余816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4月10日,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向重庆同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7500元。杨永亮于4月14日向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于4月25日转账支付车款160000元,于5月7日付车款314000元,于5月23日付车款105000元。杨永亮于2012年4月底到重庆自提车辆,现汽车上户及按揭手续已办妥并交付客户使用至今。杨永亮曾于2012年7月16日分别起诉请求解除与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返还定金,以及请求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退还多缴纳的购车款。审理后发现两份合同系同一法律关系,杨永亮遂于2012年8月31日撤回两起案件的起诉。随后提起本案起诉,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应诉后亦提出反诉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杨永亮与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是否属对3月30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的变更。围绕争议焦点,杨永亮提供了以下书证:3月30日《汽车购销合同》、汽车按揭核算表、交款凭据、钟登蓉证明、笔录及撤诉裁定书;经过法庭质证,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提供了以下书证:一、3月30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行转账凭证、证明、限期提车通知、EMS详情单;用以证明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与杨永亮签约后向同鼎汽车销售公司定制汽车,具备提车条件,并催告杨永亮提车。二、4月10日的《汽车购销合同》、《汽车产品购销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诉状;用以证明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针对两份不同的合同向不同的公司订车,并已付定金,4月10日的合同不属于对3月30日合同的变更,两次所定车型不一致,付款方式不一致,属两份合同,两次购车。经过法庭质证,杨永亮对两份《汽车购销合同》(打印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行转账凭证、民事诉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提供的同鼎汽车销售公司证明,结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行转账凭证分析,本院认为该证明中关于其与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订约及收款107500元的事实属实,可以认定。其他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够予以认定。限期提车通知、EMS详情单,该通知系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在杨永亮起诉主张权利之后作出,且其不能证明杨永亮已收到该通知,杨永亮对其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作证据采信。对于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提供的《汽车产品购销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杨永亮对其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与前面几份合同比较均显出内容不完备,合同约定的单价、总价与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和杨永亮的合同价一致,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零利润经营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及常理,其真实性存疑,难以采信。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为袁瑞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无法认定该款为支付传龙汽车销售公司的定金及货款,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陈述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为,杨永亮基于顾客钟登蓉的需求向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订购汽车4辆,3月30日、4月10日两份合同涉及的合同标的物均为陕汽F3000型汽车,只是后者动力配置变化,价款更高。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杨永亮于4月10日前已支付定金及货款计106000元,4月10日后,杨永亮又先后支付货款659000元,无论是按照3月30日、4月10日的合同约定,杨永亮的购车首付款及税费均已缴清,但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只按照4月10日合同约定向杨永亮交付了汽车,如果不属合同变更,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先履行4月10日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先履行在先的3月30日的合同,与常理不符。杨永亮的汽车系到重庆自提,与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跟同鼎汽车销售公司约定的交货地点、方式相符;所提汽车为4月10日约定的标的物,双方于4月10日签订新的合同,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于当日向重庆同鼎汽车销售公司转账87000元,为履行4月10日的合同义务,而非履行3月30日的合同义务。因此,本院认为,杨永亮主张的4月10日的合同为3月30日合同内容的变更,能够认定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永亮与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后,因合同标的物变更,双方通过协商后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新的汽车购销合同,为对3月30日所签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已按4月30日的合同实际履行。由于2012年4月10日的合同实质是对2012年3月30日的合同内容变更后的重新确认,故两个合同实属同一法律关系,为针对购销陕汽F3000型汽车4辆的同一买卖行为。杨永亮于4月10日前支付的定金及货款106000元,在合同变更后应转入4月10日的合同中一并进行结算。根据2012年4月10日的合同约定,杨永亮应当向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支付购车款首付及税费等初次费用计725348元。杨永亮事实上已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定金20000元及车款745000元。现双方已履行合同,定金20000元转作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杨永亮多交纳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购车款39652元应予返还。杨永亮主张合同约定在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所在地交货,而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未按约供货,造成杨永亮自行到重庆提车花费2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兴旺汽车销售分公司反诉主张杨永亮尚欠其购车款66348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本诉原告杨永亮购车款39652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杨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60元,由本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伯安人民陪审员 曹启惠人民陪审员 王万琼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