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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袁某某、陈某某、袁某某与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根群,陈保芝,袁德才,袁文涛,候本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804号原告袁根群。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保芝。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德才。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文涛。法定代理人王连琼。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候本堂。原告袁根群、原告陈保芝、原告袁德才、原告袁文涛与被告候本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兴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根群及原告袁根群,原告陈保芝、原告袁德才、原告袁文涛的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候本堂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根群、原告陈保芝、原告袁德才、原告袁文涛诉称,2012年6月,被告候本堂雇佣原告袁根群前往邛崃市道佐乡金华山从事滑道架设工作,同年7月11日原告袁根群在从事架设滑道过程中坠落受伤。原告袁根群受伤后即被送往邛崃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出院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袁根群为十级伤残。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候本堂给付原告袁根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7438元;二、被告候本堂给付原告袁德才被扶养人生活费779.25元;三、被告候本堂给付原告陈保芝被扶养人生活费389.625元;四、被告候本堂给付原告袁文涛被抚养人生活费3740.4元。被告候本堂辩称,不应当对四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为其并不是原告袁根群的雇主,原告袁根群在架设滑道过程中受伤致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根群于2012年7月11日因左侧骶骨后份骨折、右趾骨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在邛崃市中心医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受伤原因是原告袁根群自己不慎跌伤住院),2012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2113.03元,医疗费12113.03元中已经统筹报销7172元。2013年1月29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袁根群因前述伤情造成工伤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另查明,原告陈保芝与原告袁根群系母子关系,原告袁德才与原告袁根群系父子关系,原告袁根群与原告袁文涛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1、原告袁根群及原告袁根群、原告陈保芝、原告袁德才、原告袁文涛的委托代理人蒋虎的陈述;2、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3、《医疗费发票》病人留存联;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5、鉴定费票据;6、原告袁根群、原告陈保芝、原告袁德才、原告袁文涛的身份信息;7、邛崃市南宝乡木梯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四原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袁根群受伤的原因及被告候本堂是否应对四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袁根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邛崃市南宝乡木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申请证人王良军、宋祥建、唐成继出庭作证。邛崃市南宝乡木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袁根群于2012年7月在道佐乡金华山为候本堂架设滑道时因滑道发生故障造成原告袁根群受伤;证人王良军述称,其与原告袁根群是工友,见过被告两次面。2012年7月9日原告袁根群与其在架设滑道时受伤,架设滑道的指挥者是证人唐成继,原告袁根群受伤后是证人宋祥建的父亲开车送去医院的,是被告预付的2000元医疗费,预付医疗费用完后其又打电话通知过被告,所以其认为滑道所有人是被告;证人宋祥建述称,其与原告袁根群是工友,与被告是亲家关系。被告购买了一片山林,为方便运输木材被告让证人宋祥建联系架设滑道。证人宋祥建先称原告袁根群是2012年冬季时为被告架设滑道是受伤,后又称是发生在夏天。原告袁根群受伤后证人宋祥建借支了2000元给被告候本堂支付原告袁根群医疗费;证人唐成继述称,其曾是原告袁根群的雇主,在转让滑道给被告时认识被告的,转让滑道的联系人是证人宋祥建,其与被告约定由其负责滑道架设过程中技术指导及架设完毕的后期维护,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其6000元费用。架设滑道的联系人是证人宋祥建,因滑道架设需实地丈量设备数据,证人宋祥建与其一同上山丈量相关数据,被告并没有参加丈量过程,架设滑道过程中所需材料款也是由其垫付,其与证人宋祥建联系索要材料款时,证人宋祥建称滑道架设完毕后一并支付。2012年农历5月24日(公历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17点左右原告袁根群在架设滑道时坠落受伤,证人宋祥建的父亲将原告袁根群送到医疗救治。滑道架设完毕后证人唐成继于2012年10月7日前往证人宋祥建住所与其商讨解决原告袁根群受伤处理情况及结算滑道架设相关工程款事项时证人宋祥建及被告均在场。被告候本堂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邓军、杜加富、王洪出庭作证。证人邓军述称,其与被告曾经是同事,不认识原告袁根群,被告有两个亲家其中一个亲家是证人宋祥建,经做过木材生意;证人杜加富述称,因被告的一个朋友出事,被告曾向其借5000元,其在道佐乡派出旁见被告将10000元交付给证人宋祥建;证人王洪述称,其与被告是朋友,不认识原告袁根群。2012年秋天左右,被告给其打电话称因被告的朋友宋祥建手下的工人出了事,要证人王洪借10000元给被告,证人借了100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袁根群称其受伤致残的事故发生地为邛崃市道佐乡金华山,邛崃市道佐乡金华山相距几十公里,且道佐乡金华山也不在邛崃市南宝乡木梯村管辖范围,邛崃市南宝乡木梯村村民委员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袁根群受伤原因及过程不符合逻辑,也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邛崃市南宝乡木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证人王良军、宋祥建、唐成继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袁根群的雇主及原告袁根群受伤及致残原因是因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所致,证人宋祥建的证言也存在矛盾之处。原告袁根群提交的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记载原告袁根群受伤原因系自己不慎跌倒受伤,故本院对证人王良军、宋祥建、唐成继的证言中关于原告袁根群受伤原因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所致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邓军、杜加富、王洪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除原告袁根群自身陈述外,四原告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袁根群2012年7月11日受伤致残是因原告袁根群为被告候本堂提供劳务所致。被告为原告袁根群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就是原告袁根群的雇主,且被告对原告袁根群的该项主张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袁根群、原告陈保芝、原告袁德才、原告袁文涛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前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根群、原告陈保芝、原告袁德才、原告袁文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袁根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