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吴晓琴与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鄢维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琴,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鄢维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吴晓琴,女,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新疆阿合奇县人,现住新疆阿合奇县。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1964年11月3日生,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海丰县。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第二工业区锦山公园。法定代表人温奕区。委托代理人李永青,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维宽,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吴晓琴诉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鄢维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登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维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来海丰打工,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在海丰县赤石镇明溪三工业区的工地上班,工作为种植经济林木,与被告鄢维宽约定工资每天人民币(下同)200元。2011年12月3日中午12时,原告在林场种树时,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挖土机挖路的地方滚下一块大石头,原告避让不及,砸伤左脚,公司人员送原告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脚内踝骨骨折。原告住院20天后,被告都不愿继续支付医疗费,被逼出院回家休息治疗。因原告没有得到良好治疗,左脚至今不能痊愈。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在赤石镇的负责人李经理和被告鄢维宽赔偿,被告鄢维宽赔偿原告8000元后,让原告先回家,其他赔偿款打入原告账户,但至今未支付,后来,原告找到赤石镇府,在赤石镇府调解下,公司付给原告2000元,赤石镇府补助原告1500元。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将种植工程发包给一个完全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监督管理能力的被告鄢维宽,致使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82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下同)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是劳动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鄢维宽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底在海丰县赤石镇明溪村开办林场,将造林工程发包给被告鄢维宽,被告鄢维宽没有造林工程资质,被告鄢维宽于2011年10月14日雇请原告在被告鄢维宽承包山地种树,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1年11月3日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鄢维宽补签《造林工程承揽合同书》,2011年12月3日中午12时,原告在种树时,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挖土机在山上挖路,滚下一块大石头砸伤原告左脚。原告受伤后,以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吴芝演名义于2011年12月3日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元22日出院,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2274.5元,全部由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鄢维宽付给原告8000元后,不再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投诉,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召集双方调解,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驻赤石办事处工作人员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2000元。后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2012年11月8日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3日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278098元。原告是居民户口,2006年4月生育一儿子祖旺奇,需抚养年限为13年。另查明:本院向参与调解的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赤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反映,2012年8月13日调解时,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原告要回家缺少路费,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生活费2000元,双方才签订协议书,解决路费问题,同时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也补助原告1500元。在庭审中,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认为驻赤石办事处工作人员没有本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不认可《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鄢维宽雇佣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雇佣关系成立,被告鄢维宽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将造林工程发包给被告鄢维宽,双方签订《造林工程承揽合同书》,根据合同书性质及约定,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鄢维宽没有工程资质而将造林工程发包给被告鄢维宽,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是在没有明确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上签订,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该协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是居民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诉求的项目,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2.护理费:39335元÷365天×19天=2047元;3.误工费:原告提出工资每天200元,缺乏依据,误工费按照国有同行业(林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6654元÷365天×375天=17110元;4.残疾赔偿金:23897元×20年×30%=143382元;5.评残费:2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请求为16857元×13年×30%÷2=32871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9.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220360元。扣除被告鄢维宽支付的8000元和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元后,被告应赔偿款为210360元。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岗工作工资825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维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吴晓琴210360元,被告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原告负担1333元,被告鄢维宽、深圳市绿宝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乃流审 判 员 :彭泽川人民审判员 :罗慈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旭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