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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义和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义和,男,1952年11月7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医生,住平桥区平西路。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义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义和在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关职业资格和未办理《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桥区平西路开办“刘义和诊所”并非法行医,2011年5月27日、2012年3月27日分别被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在其开办的诊所内非法行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义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连芳的证言,身份信息、财产分割协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视听资料、平桥区平桥卫生行政处罚案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和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且被平桥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在其开办的诊所内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义和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和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万汶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