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云和县元和街道高特阀门厂行驶至睦田村龙欣3号门口路段时,相继碰撞到坐在家门口的夏某乙和停在路边的一辆电瓶车,造成夏某乙受伤和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叶某负全部责任)。随即群众报警,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处置,在处理过程中发现叶某涉嫌酒后驾驶行为,即当场对其进行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但因叶某呼气中断未能检测成功,交警遂将叶某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检验,被告人叶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余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夏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叶某赔偿被害人夏某乙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已全部兑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乙、陈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036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昕怡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来自